(2013)鲁民辖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润浩甜菊糖高科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润浩甜菊糖高科有限公司,东台润洋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润贝(中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滁州润海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辖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灵山卫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威马莱拉坦尼,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号。负责人李智斌,行长。原审被告青岛润浩甜菊糖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青岛出口加工区”程港路北。法定代表人威马莱拉坦尼,董事长。原审被告东台润洋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沿海湿地旅游度假经济区科技产业园一区。法定代表人威马莱拉坦尼,董事长。原审被告润贝(中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小岗村天然零卡高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英英,董事长。原审被告滁州润海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威马莱拉坦尼,董事长。上诉人青岛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120-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争议解决管辖条款均为贷款人的格式条款,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属约定不明,是无效的。本案管辖应适用法定管辖,被告润贝(中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滁州润海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该案移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8月26日,借款人青岛润浩甜菊糖高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青岛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1年8月23日,保证人青岛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台润洋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润贝(中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滁州润海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分别与债权人交行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项下争议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抵押人青岛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润浩甜菊糖高科有限公司分别与抵押权人交行青岛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项下争议应向抵押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现交行青岛分行以贷款逾期并欠息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青岛润浩甜菊糖高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015059.35元及相应利息,青岛润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东台润洋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润贝(中国)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滁州润海甜叶菊高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交行青岛分行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院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条款。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作为交行青岛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尚秋君代理审判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翎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