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许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黄石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农民,住岳阳县。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章、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6年2月2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费,同年4月8日双方生育了女儿小慧。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故双方多次发生吵闹。2010年双方购买了二手房一套。2013年5月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判决孩子小慧由被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婚后因夫妻信任问题确实发生了矛盾,但是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原告与被告和好。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22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4月8日生育女儿小慧。2010年双方在岳阳县城关镇文胜居民委员会购买了二手房一套(未过户)并在此居住。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发生了争吵两次,2013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同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0月30日原告许某诉诸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孩子小慧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前双方经过了二年多时间的恋爱,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虽然因夫妻互相信任问题发生过几次争吵,但是双方并没有其它矛盾,且在诉讼中被告表达了希望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许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办理缓、减、免交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宏宇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