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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终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泉州财保与邓XX交通事故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邓XX,林挺恩,徐卫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婉惠,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挺恩,男,汉族,1992年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达埔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民,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盖德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XX、林挺恩、徐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2012年7月25日20时许,原告邓XX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经晋江市凤池路池店镇霞福村路段与被告林挺恩驾驶的闽C85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挺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XX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泉州万祥微创医院,由被告林挺恩垫付2004.1元费用后,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为期19天,支付医疗费20667.81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颈髓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挫擦伤。2012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就其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邓XX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70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原告的误工时间、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邓XX误工时间为60日,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的费用为9783元。3.被告林挺恩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持C1证。闽C85M**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卫民。被告徐卫民就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挺恩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含泉州万祥微创医院的医疗费用2004.1元,共计8504.1元。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林挺恩、徐卫民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3000元、营养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8900元、误工费109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被告林挺恩已支付6500元)合计47370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22671.91元;2.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35元,以60日加住院19日计,可确定为6991.5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护理期70日计算,可确定为6195元;4.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确需一定交通费用,可酌情确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以19日计,可确定为380元;6.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确需一定营养支持,其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267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在本事故并未造成伤残,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该笔支出为1400元,系原告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但其中误工时间鉴定为重新鉴定所推翻,故对于该项目所对应的支出700元不予支持,其余项目鉴定费用700元可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9705.4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XX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请求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林挺恩驾驶徐卫民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徐卫民已就其所有的闽C85M**号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XX上述经济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318.9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9783元);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相对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368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86.5元。交险强责任限额赔付后,原告尚有经济损失16018.91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林挺恩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交险强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6018.91元。因被告徐卫民已就肇事车辆闽C85M**号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被告林挺恩的赔偿份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鉴于鉴定费并非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可不负责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除鉴定费之外的经济损失15318.91元。被告林挺恩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8504.1元,该款直接抵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用700元,超出部分7804.1元作为代垫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及交强险赔偿款,由其另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4.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XX经济损失23686.5元。二、被告林挺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XX经济损失7514.8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闽C85M**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邓XX7514.81元,以抵扣被告林挺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25元,由原告邓XX负担15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83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邓XX的误工时间为79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邓XX的误工时间经法院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60日,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是经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依法委托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等违法情形。且法院也认定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明鉴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邓XX的误工时间所作的鉴定为60日,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邓XX的误工时间成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而非法院认定的79天。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有误。合理地确定生活能力的丧失程度和期限是确认赔偿费的关键。人身损伤后伤者本人的生活能力能否自理、是否需要他人帮助,应通过其对护理依赖的程度来判断。所谓护理依赖程度,是指因伤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依赖他人护理的程度。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项:一是进食;二是翻身;三是大小便;四是穿衣、洗澡;五是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为完全护理依赖,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五项中有一项需要护理者为部分护理依赖,对于完全护理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给予护理费,部分依赖者可以给予护理费。原审认定伤者为全部护理依赖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邓XX出院后护理应按30%赔付。三、一审认定上诉人需赔付被上诉人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人伤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参照医生的医嘱建议,本案原告出院小结并无相应医嘱需加强营养,因此不应赔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重新认定并改判。被上诉人邓XX、林挺恩、徐卫民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审认定本案的误工时间、护理费及营养费的数额是否正确。一、误工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事故发生,被上诉人邓XX即被送往泉州万祥微创医院,后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门诊随诊,续颈保护2个月”。2012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邓XX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就其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XX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70日。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就邓XX的误工时间、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依法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邓XX误工时间为60日,原审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被上诉人邓XX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出院医嘱等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邓XX的误工时间为79天,并无不当;二、护理费。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邓XX的护理时间70天,虽是被上诉人邓XX自行委托鉴定的事项,但上诉人对护理时间70天不持异议,且对护理依赖程度的事项没有依法申请鉴定,故原审根据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邓XX的护理时间70天,并参照福建省2012年度农林牧漁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被上诉人邓XX的护理为619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邓XX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30%赔付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予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营养费。因被上诉人邓XX受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2671.91元,其确需一定营养支持,故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2267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镇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