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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黎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刑初字第2-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保平,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过审理于同年3月25日作出了(2013)黎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的起诉。判后,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9日作出了(2013)长刑终字第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保平,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的住宅系同村隔路邻居。自诉人居西,被告人居东。因自诉人家在垒倒塌的旧围墙时被告曾进行过阻拦,2012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乘自诉人在围墙根不备用铁锹猛砍原告人的臂部造成右锁骨骨折,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自诉人的损伤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和九级伤残。请求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276.34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是自诉人先超占了宅基地,妨碍了其通行。其并没有欧打自诉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的住宅系同村隔路邻居。自诉人居西,被告人居东。2012年9月7日上午,自诉人与被告人因两家的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了争执,争执中被告人手中拿着铁锹,俩人先进行互相谩骂,后抱在一起乱打,被告人将自诉人的右锁骨打伤,自诉人将被告人的头部抓伤,王某某的丈夫王某回来发现后将两人拉开。牛某某的儿子牛某回来发现牛某某脑部浮肿、嘴唇破裂,遂拨打了报警电话。双方发生争执时只有两人在场。自诉人受伤后于当日到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糖尿病、脑震荡,出院时医生建议避免重体力劳动三个月。自诉人牛某某的右锁骨骨折经黎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和九级伤残,自诉人牛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344.74元、交通费76元、照片和复印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6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470.74元。自诉人针对刑事部分提供了黎城县公安局停河铺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1、证人牛某(自诉人牛某某的的儿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2年9月7日中午12时左右,其回家后发现母亲牛某某脑部浮肿、嘴唇破裂,遂拨打了报警电话。后来才听说是王某某用铁锹打其母亲的右肩锁骨,而王某某只是头发比较乱,没有受伤。打架时只有其母亲和王某某在场;2、证人王某(王某某的丈夫)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2年9月7日上午,其和妻子王某某到王某某的哥哥王某甲家捡核桃,快到中午时,其先让王某某回家做饭,随后其回到家发现王某某与牛某某俩人在对骂,并且抱在一起乱打,其便将她们拉开。打俩的原因是牛某某家盖房影响了其通行;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2012年9月7日12时左右,其看见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的房墙跟铲土,便上前阻拦,后俩人开始对骂,王某某就拿起铁锹朝其右肩膀打来,其当时也抓了一把王某某的头发。其儿子回来看见其躺在地下,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时打架时是王某某先动的手,只有俩人在场没有其他人看见;4、铁锹照片一张,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使用铁锹殴打自诉人;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明人自诉人牛某某的右锁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和九级伤残;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证明2012年9月7日大约12时左右,其回家时看见牛某某拿铁锹往高垫土,其就回家也拿了把铁锹阻拦她不让往高垫,随后俩人扔了铁锹,相互对骂起来,紧接着就发生了肢体冲突,其丈夫过来把两人拉开。后来牛某某的儿子牛某开车回来看见牛某某受伤了,就拨打了报警电话。争执中是牛某某先动的手,牛某某的脸上、嘴角有血迹,其头上掉了一些头发。当时打架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被告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有异议,其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和自诉人打架时有邻居在场。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有异议,其没有拿铁锹打自诉人。证据4有异议,铁锹不是自己的,其也没有拿铁锹打自诉人。证据5有异议,其没有打自诉人,自诉人的伤情与其无关。证据6中关于“当时打架没有其他人在场”的供述不正确,当时有王某乙等人看见了双方的争执过程,其余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黎城县东阳关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3年2月4日所作的国土资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可以证明自诉人所建的宅基地侵占了集体的土地,经该所查处后进行了处罚;2、黎城县停河铺乡停河铺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所作的矛盾纠纷调解协议书一份,可以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两家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后经该村委会进行了调解处理;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王甲、王乙的证言,可以证明双方发生争执时是牛某某先抓王某某的头发,后来王某某才抓牛某某的脸。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均有异议,因为证据1和2只能说明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和本案中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无关。证据3中的五位证人都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自诉人的询问,所以证言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不予认可。原审中本院退回黎城县公安局停河铺派出所补充侦查,经过补充后提供了2013年3月1日对下列人员的询问笔录:1、证人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与王某某和牛某某都是邻居,2012年9月7日大概中午12时左右,其在家里做饭,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就出来看见牛某某抓着王某某的头发,王某某的丈夫王某过来把她俩拉开了。牛某某的儿子牛某看见自己母亲受伤了,就拨打110报了警,后来救护车将牛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打架原因是牛某某盖房子占了王某某家的路;2、证人王甲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2年大约11时30分左右,其和王乙到村门市部买东西,正好看见牛某某与王某某在吵架,两人还相互推打,王某某头发比较乱,牛某某脸上有血,没有看见他们手里拿着东西。后来两人就一起走了;3、证人王乙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2年9月7日大约11时30左右,其和王甲去村小部买东西,途中正好看见王某某与牛某某在争吵,相互推打,后来其和王甲就走了。具体怎么打的,其并不清楚;4、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12年9月7日大约11时30左右,其在自家院里洗衣服,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去后看见牛某某靠在自家房屋的东墙跟站着,嘴里还骂着,王某某在地上坐着,头发比较乱,王某乙在电线杆那里站着,后来其就回了家;5、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可以证明其和王某某因为宅基地的事发生冲突,当时周围没有其他人,打完架之后,王某乙、杨某某、王甲、王乙才出来看。王某丙当时并不在现场;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所陈述“当时打架没有其他人在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打架时其没有注意,后来才想起来王乙、王某乙、王甲、杨某某都看见了,王某丙不在现场,可能是他路过时看见的。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自己的陈述无异议,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进行取证的时间与双方争执的时间差半年之久,而且是在公安机关侦查后又补充侦查提供的证据,显然这样的证据不公平、不公正,被告的四位证人可以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的严重的肢体冲突。证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2和3、6相结合可以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与3、6相结合可以证实争执中被告人拿有铁锹,被告人是否那该黎城县公安局停河铺派出所补充侦查提供的证据相结合可以看铁锹殴打自诉人,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证据3和6中两人关于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及争执中被告人拿有铁锹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其余事实是否属实无法证实,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的原因,自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虽与黎城县公安局停河铺派出所补充侦查的材料相一致,但与自诉人和被告人在案发后所陈述的发生争执时没有其他人在场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了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将自诉人的右锁骨打伤,由此可认定被告人存在伤害自诉人的故意,且造成了轻伤的后果,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提供了下列证据:7、住院病历材料、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可以证明自诉人受伤后于2012年9月7日到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糖尿病、脑震荡,出院时医生建议避免重体力劳动三个月;8、医药费票据,可以证明自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药费共计19744.74;9、黎城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证明自诉人牛某某的锁骨骨折属九级伤残;10、交通费票据6支,可以证明自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交通费76元;11、照片和复印费票据,可以证明自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了照片费25元,复印费105元,共计130元;12、黎城县人民医院康复食堂于2012年10月11日出具的收取饭费收据,可以证明自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了饭费510元。另外主张其它损失还有,伤残赔偿金22405.60元(5601.4元×20年×20%)、误工费1700元(住院34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124天,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276.34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并没有伤害自诉人,所以不应赔偿。且自诉人本身患有糖尿病,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4、黎城县人民医院急诊处方两份,可以证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被自诉人打伤后经医生诊断为头皮损伤及医生开出药物进行治疗的情况;5、CT扫描报告单一份,可以证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到黎城县人民医院就头颅部分进行了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自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因为自诉人并未殴打被告人,而且被告人CT结果为未见明显异常,属于正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自诉人提供的证据7至11可以证明其受伤后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鉴定及支出的情况,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用中19744.74元,因自诉人住院时治疗了糖尿病,该病与双方的争执无关,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扣除300元,治疗费应为19344.74元。证据12不是正规票据,支出的数额无法确定,依法应赔偿自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每天应按照15元计算。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相结合可以证实其在发生争执中也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自诉人主张的其它损失依法作如下认定,伤残赔偿金22405.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误工费6200元(住院34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计124天,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待发生后另行诉讼,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自诉人因相邻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将自诉人打伤,导致自诉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责任承担上,因自诉人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承担70%,自诉人承担30%较为合理。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因邻里纠纷,主观恶性小,且在庭审后积极向本院预付了赔偿款20000元,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障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99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申宪红审判员  杨旭东审判员  韩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倩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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