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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建中与黄剑、杜辉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中,黄剑,杜辉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建中。被告(反诉原告)黄剑。被告(反诉原告)杜辉铭。委托代理人黄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晓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陈建中诉被告(反诉原告)黄剑、被告(反诉原告)杜辉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阳志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建中、被告黄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9时20分,被告黄剑驾驶桂CMZ5××号小型轿车从桂林市环城北路右转进入清风小区工行旁路段由南向北直行时,遇原告陈建中驾驶福兴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的妻子谢小梅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黄剑驾驶的桂CMZ5××号小型轿车车头右前侧与原告陈建中驾驶的电动车右后侧相碰撞,造成原告陈建中及妻子谢小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并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被告黄剑与原告陈建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妻子谢小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原告从事教师工作,为了不影响为学生上课,并未住院治疗。医嘱为:1、止痛、活血;2、建议休息一周。被告杜辉铭为桂CMZ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83.8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63.8元;判令被告黄剑和杜辉铭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剑、杜辉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为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黄剑与原告陈建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检验符合要求;4、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医嘱建议休息一周等;5、原告陈建中的教师资格证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陈建中的收入情况;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情况;7、被告黄剑驾驶证及桂CMZ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黄剑的身份情况,桂CMZ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杜辉铭;8、交强险保单,证明桂CMZ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就诊时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剑、杜辉铭辩称,其对原告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黄剑、杜辉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缺乏证据,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黄剑、杜辉铭诉称,2013年5月16日9时20分,反诉原告黄剑与反诉被告陈建中在桂林市环城北二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反诉被告陈建中驾驶非机动车载人,违反规定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陈建中与黄剑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反诉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反诉被告陈建中赔偿反诉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593.5元、施救费450元、误工费383.5元、交通费50元,合计2477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陈建中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黄剑、杜辉铭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修理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3187元;2、施救费收据,证明反诉原告支付了桂CMZ5××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900元;3、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反诉原告误工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反诉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建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反诉原告撞上自己,反诉原告的诉请无理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建中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剑、杜辉铭仅对原告陈建中提交的证据4中的2013年8月30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与病历矛盾,营养费及误工费无依据;对证据5中的收入减少证明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原告的误工收入有减少;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以50元为宜,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诉中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病历是交通事故发生当日2013年5月16日的检查,而诊断证明书是2013年8月30日补开的,与事故发生当日的病历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补开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定;证据5陈建中的工资单,该工资单仅是调整前与调整后的工资对比情况,无原告当月的工资条证明其收入的减少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反诉被告陈建中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反诉中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6日9时20分,被告黄剑驾驶桂CMZ5××号小型轿车从桂林市环城北路右转进入清风小区工行旁路段由南向北直行,遇原告陈建中驾驶福兴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搭乘其妻谢小梅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黄剑驾驶的桂CMZ5××号小型轿车车头右前侧与原告陈建中驾驶的电动车右后侧相碰撞,造成原告陈建中及其妻谢小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被告黄剑与原告陈建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小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随诊。2013年8月30日,原告陈建中到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补开诊断证明书,医嘱:1、止痛、活血;2、建议休息一周。原告陈建中系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剑支付了原告陈建中驾驶的福兴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及被告杜辉铭的桂CMZ5××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施救费900元,被告杜辉铭的桂CMZ5××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3817元。再查明,被告杜辉铭为桂CMZ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于2012年8月3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中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且在行经无灯控、无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黄剑穿高跟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且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该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剑、陈建中承担此道理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论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该结论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1、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原告陈建中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反诉被告陈建中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黄剑、杜辉铭的损失;4、反诉原告黄剑、杜辉铭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各被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叠彩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剑、陈建中承担此道理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结论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桂CMZ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杜辉铭,该车发生事故时,是由被告黄剑使用,被告杜辉铭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诉请由被告黄剑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建中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陈建中的损失为:(一)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桂林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随诊。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无医嘱确定其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68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未住院,2013年5月16日的门诊病历医嘱无休息的建议,仅在2013年8月30日补开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建议休息一周”,因门诊病历与诊断证明书的内容不完全一致,本院认定以事故发生后的门诊病历为准,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发生的必要性,但因被告平安财保桂林公司愿意赔偿原告陈建中的交通费5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陈建中交通费50元。关于反诉被告陈建中是否应赔偿反诉原告损失的问题。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黄剑、陈建中承担此道理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故反诉原告黄剑、杜辉铭的损失,应按侵权责任大小由反诉原告黄剑、反诉被告陈建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综合反诉原告黄剑及反诉被告陈建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反诉原告黄剑自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反诉被告陈建中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反诉原告黄剑、杜辉铭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反诉原告黄剑、杜辉铭的损失为:(一)误工费。反诉原告诉请误工费38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反诉原告黄剑、杜辉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未受伤,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故对反诉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交通费。反诉原告诉请交通费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反诉原告黄剑、杜辉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未受伤,不符合诉请交通费的条件,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三)施救费用。反诉原告诉请车辆施救费450元,虽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其驾驶的桂CMZ5××号小型轿车和反诉被告陈建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两车的施救费用为900元,反诉被告也认可该笔施救费的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反诉被告陈建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费用。反诉原告驾驶的桂CMZ5××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因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担。但反诉原告无法证实桂CMZ5××号小型轿车施救费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反诉原告无法证实桂CMZ5××号小型轿车施救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诉请的施救费用不予支持。(四)车辆修理费。反诉原告诉请车辆施救费3187元,已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故本院支持反诉原告车辆修理费3187×40%=1274.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中交通费5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陈建中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黄剑、杜辉铭车辆修理费1274.8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剑、杜辉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建中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建中承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剑、杜辉铭承担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志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