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鄞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郭国平与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虞中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平,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虞中友,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沙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517号原告:郭国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蔡进。委托代理人:李科琼。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月明。委托代理人:胡卫国。被告:虞中友,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沙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沙介波。委托代理人:蔡祖红。委托代理人:高燕。原告郭国平为与被告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湖建设公司)、虞中友、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沙村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虞中友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进,被告梁湖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卫国、沙村经济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中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平起诉称:被告梁湖建设公司2008年承包了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塘溪镇沙村新村建设项目,并指定被告虞中友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资金紧张,被告虞中友向原告借款,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对此笔借款出具还款承诺,原告在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的欺骗和误导下,相信被告虞中友有偿还能力,于是将款项借给被告虞中友。原告和被告虞中友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并约定逾期还款应支付每天50000元的违约金。2010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该笔借款。被告虞中友在取得借款后,将全部款项用于工程建设,但直至今日被告梁湖建设公司与被告虞中友仍未归还借款,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现要求判令:一、被告梁湖建设公司、虞中友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梁湖建设公司、虞中友支付违约金436953元(按年利率5.6%的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的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对1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湖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虞中友是沙村新村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无依据;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有异议;三、本案是原告与被告虞中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梁湖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将梁湖建设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依据。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虞中友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虞中友借款1000000元,但该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并不清楚。被告虞中友的借条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借条中写明已收到1000000元,但原告的证据显示在当日仅交付了200000元,其余800000元都是在2010年8月27日之后以每笔100000元的方式汇款,因此不能确定之后800000元的交付凭证与本案讼争的借贷存在关联性;二、即使1000000元借贷真实存在,原告与被告虞中友之间的1000000元借贷,与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承诺书之间也并无关联性。承诺书载明的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必须在1000000元借款是用于沙村新村工程的建设,且沙村经济合作社有支付给虞中友的款项时,该承诺才生效。而事实上,原告的证据只能显示1000000元借款系原告与虞中友个人之间的借款,不能显示借款用于沙村新村工程的建设,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的工程款也都是付给梁湖建设公司而非虞中友个人。出具承诺书时借款尚未发生,沙村经济合作社是对可能发生的符合承诺书条件的借款进行承诺,而原告现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符合承诺书的条件;三、即使原告与被告虞中友的借贷关系同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承诺书存在关联性,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只有在沙村经济合作社向虞中友支付款项时,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才有通知的义务,而事实上并不存在向虞中友付款的情况,因此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没有通知原告的义务,进而也就不存在承担1000000元还款责任的条件。另一方面,在向梁湖建设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还是通过电话与书面函件的方式通知了原告,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要求沙村经济合作社还款的条件不成立;四、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承诺书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况,是原告自己对承诺书的内容认识错误。沙村新村工程是政府项目,原告之前已知道虞中友是项目经理,所以原告应知道工程款不可能付给虞中友个人;五、原告要求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对1000000元借款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的前提应当是损失的客观存在。现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不能要求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国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虞中友于2010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与收条各一份、转账凭证五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二份,拟证明被告虞中友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并解释,借条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天50000元,现原告主动调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2.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存在欺骗误导的行为,导致原告相信被告虞中友有偿还能力从而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告并陈述,承诺书中的几个条款是环环相扣的,首先其承诺村里有5000000元工程款未付给虞中友,即虞中友有还款能力;其次其承诺会通知虞中友到场,而不是仅仅通知虞中友。即只要虞中友未到场就视为未完成通知义务;再次若虞中友未到场则扣留1000000元,否则就承担1000000元的还款责任。是在这样的多层保证之下,原告相信了被告虞中友有偿还能力,于是才将1000000元出借给被告虞中友;3.对陈俊斌(时任塘溪镇沙村党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虞中友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沙村新村的工程建设,村里是为了工程项目顺利进行而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被告虞中友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梁湖建设公司、沙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梁湖建设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借条与转账凭证相矛盾,借条上写着是“今借到郭国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但是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被告1000000元,而是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交付被告虞中友800000元,另200000元则是一张收条,该200000元应该是预先扣除的利息。二、从证据来看,这是出借人郭国平和借款人虞中友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梁湖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认为:首先,因被告虞中友未到庭,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对借条中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以及是否用于沙村新村的工程建设均有异议。借条中载明已收到现金1000000元,但有800000元的付款凭证都是借条出具日之后的,而且是以每笔100000元的金额汇款,不能证明这些汇款就是用于交付讼争借款。另200000元则并无付款凭证只有收条,其真实性也存疑。第三,该组证据反映出讼争借款纯属个人之间的借款,与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无关。第四,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证据2,被告梁湖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这是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与被告梁湖建设公司没有关联。而且承诺书里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虞中友并非沙村新村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承诺书载明的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必须在1000000元借款是用于沙村新村工程的建设,且沙村经济合作社有支付给虞中友的款项时,该承诺才生效。承诺书中写明了虞中友系项目经理,故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对虞中友的身份已明知,其应当知道工程款是不可能付给虞中友个人而是要付给梁湖建设公司的,因此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并无欺骗和误导,是原告自己对承诺书的内容认识有误。对证据3,被告梁湖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一、从笔录的形式上看,没有调查人,也没有调查人的签字。二、如果该笔录作为证据,也是属于证人证言,需要有证人到庭作证;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笔录未写明调查人是谁,不符合调查笔录的形式要件。笔录的第一页没有被调查人的签字,该页的内容不能采信。其次,笔录所述内容是否属实也无法证实。出具承诺书在前,出具借条在后,而且出具借条时借款也还未完全交付,所以陈俊斌不可能知道1000000元借款是否用于沙村新村建设。被告梁湖建设公司与被告虞中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话清单一份,函及快件回执、快件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沙介波已于2012年11月23日上午10点,通过办公室电话884××××9627同原告进行电话联系,告知村里将要向梁湖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在2012年12月4日又通过书面函件的形式再次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跟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联系的事实。原告郭国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包括:对通话清单有异议,其并无电信公司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就算当天确有通话,也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对书面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函件的最后一句话为“现发函于你,望收到后致电我村”,而实际上是原告多次亲自去沙村,但一直解决不了问题。另外,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的义务是通知虞中友到场、是向虞中友划拨工程款,所以原告才敢把款项出借给虞中友。现在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将虞中友置换成了梁湖建设公司,这是在推卸责任;被告梁湖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通话清单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函及快件回执、快件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沙村新村工程是梁湖建设公司与沙村之间的关系,沙村不可能将工程款打给虞中友个人。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借条系原件,且原告也提交了80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已向被告虞中友交付8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虞中友出具的收到200000元现金的收条,系原件,故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梁湖建设公司与沙村经济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由于通话清单并无电信部门盖章且原告亦不认可,也无法反映通话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书面函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村日前尚有约500万工程款(沙村新村建设)未付给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虞中友(身份证:××,涉及本村工程建设项目经理虞中友向宁波郭大投资公司郭国平借款100万事宜,本村承诺:一、本村向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经理虞中友付工程款时,必须通知宁波郭大投资公司郭国平和虞中友到场,双方到场后划拨工程款。二、本村向虞中友划拨工程款时,电话通知双方到场,双方必须在7天内到村办理。如虞中友在7天内未到场办理,村里将扣留100万工程款直至郭国平和虞中友协商后再划拨。三、如本村向虞中友划拨工程款时,未通知宁波郭大投资公司郭国平,本村应承担100万的还款责任。四、本承诺书一式三份”。次日即2010年8月27日,被告虞中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国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天伍万。同日,被告虞中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国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同年8月27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2日这五天,原告各向被告虞中友转账100000元。9月8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虞中友支付200000元。9月17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虞中友支付100000元。截至目前为止,被告虞中友未向原告返还借款。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虞中友与沙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虞中友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及要求沙村经济合作社对1000000元借款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2月4日,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发函,称“我村经研究决定,将于2012年12月5日向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新村建设的工程款,且我村已在上周电话通知你”。该函于2012年12月5日被签收。2012年12月6日,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向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该案的起诉。另,在被告梁湖建设公司与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沙村新村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张卫东,而非被告虞中友。至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借款金额为800000元还是1000000元;二、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是否需要对讼争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梁湖建设公司是否需要对讼争借款承担责任。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虞中友于出具借条的同日出具了收到现金200000元的收条,但并无取款凭证或转账凭证佐证。而且由于之后的800000元借款均系以每笔100000元的金额分不同的日期银行转账,故原告一次性交付200000元现金给虞中友的情况与之后的交易习惯不符,其真实性存疑。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200000元现金来源、被告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条及其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写明,该村有5000000元工程款需付给虞中友,村里向虞中友付款时会通知原告与虞中友双方到场,还承诺若虞中友未到场,村里将扣留1000000元,以及“本村向虞中友划拨工程款时,未通知宁波郭大投资公司郭国平,本村应承担100万的还款责任”。上述承诺内容使得原告郭国平有合理理由相信虞中友具备还款能力,从而在《承诺书》出具之次日与虞中友发生借贷关系。而在虞中友下落不明后,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又以工程款不是付给虞中友而是要付给梁湖建设公司为由,拒绝承担《承诺书》中的责任,导致原告的合理信赖落空。如果《承诺书》所述的虞中友系项目经理、村里有5000000元工程款需支付虞中友的情况不属实,则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告作出了虚假承诺,其过错明显;如果《承诺书》所述的虞中友系项目经理、村里有5000000元工程款需支付虞中友的情况属实,则在原告郭国平于2012年10月26日第一次起诉后,即本案纠纷已诉至法院,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对原告的诉求已明确知晓的情况下,却仍执意将10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梁湖建设公司,并且以发函来转嫁责任。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未按约履行《承诺书》,其行为依然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应对原告郭国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面,《承诺书》中陈述虞中友是梁湖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原告却未向梁湖建设公司核实虞中友的身份。而且根据常识可知,工程款不可能直接付给项目经理个人,而是先付至建设公司再由建设公司与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结算。本案讼争借款的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却未积极催讨债权,未及时跟进工程款的结算以及项目经理变动等情况,而是直到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最后一日方才提起诉讼,故原告自身对其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但比较而言,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的过错程度更大,故对于虞中友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部分,应由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三,由于本案是借贷纠纷,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虞中友,因此若要被告梁湖建设公司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被告梁湖建设公司将沙村新村项目转包给虞中友,且虞中友所借款项是用于沙村新城项目。而本案中,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梁湖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项目经理是张卫东而非虞中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梁湖建设公司向虞中友转包工程的证据,且虞中友又未到庭,故并无证据证明虞中友是沙村新村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或项目经理,被告梁湖建设公司对于本案讼争的借款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中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虞中友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后,应按约还款。现被告虞中友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虞中友返还借款8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的数额,借条中约定为每日50000元,现原告自动调低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另200000元借款,由于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虞中友系基于履行被告梁湖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梁湖建设公司还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在出具《承诺书》后却未履行承诺,导致原告的债权面临清偿不能的风险,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承诺书》中仅涉及“借款100万”,未涉及利息或违约金,原告也仅主张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在1000000元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按照查明的借款本金数额,确认被告沙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虞中友清偿不能的部分,在800000元借款本金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虞中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中友返还原告郭国平借款800000元,支付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的违约金407761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对上述8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沙村经济合作社在被告虞中友清偿不能的范围内承担640000元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国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3元,由原告郭国平负担2063元,被告虞中友负担1567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虞中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燕审 判 员  余明烈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