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龙法汉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桥胜与姚贵强、廖志林、廖国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桥胜,姚贵强,廖志林,廖国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龙法汉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桥胜,男。被告:姚贵强,男。被告:廖志林,男。被告:廖国轩,男。原告张桥胜诉被告姚贵强、廖志林、廖国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桥胜,被告廖志林、廖国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桥胜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廖志林、廖国轩介绍一江苏老板姚贵强和我洽谈购买我果场的砂糖桔水果,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姚贵强以每市斤3.08元的价格购买我果场的砂糖桔约150000斤,并从2013年1月22日起由我每天采摘砂糖桔2万至3万斤给他运走,当时给我30000元订金。两中介廖志林和廖国轩还口头为姚贵强做了担保。2013年1月22日,姚贵强、廖志林、廖国轩等人来到我的果场采摘砂糖桔,当天采摘了23393斤运走,价值72050元,姚贵强当时只给付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所欠22050元在第二天付清。2013年1月23日早上,姚贵强、廖志林、廖国轩等人应约又来到我果场摘果,这一天他们采摘了22630斤砂糖桔运走,价值69700元,我当时要求姚贵强付清22日及23日两天所欠下的果款共91750元给我,姚推搪说等一会还要过来摘果再给。后来我和廖志林、廖国轩一直等到晚上都见不到姚贵强过来,后来我电话联系姚贵强就没有回音了,再跟中转包装站联系,发现姚贵强已装运上我的果跑了。于是第二天上午9时我去到龙门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了案,经过公安人员一个多月的侦查,龙门县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姚贵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为此,我只好以经济纠纷起诉姚贵强、廖志林、廖国轩。被告姚贵强从我果场共采摘了46023斤砂糖桔并运走,按双方约定价格,这批果价值141750.84元,除姚贵强给付我50000元,姚贵强还欠我91750元。按合同约定,由于姚贵强违约,使我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姚贵强给付我的30000元砂糖桔订金应当作违约金以弥补我所受的损失。姚贵强违约,没按照约定时间把所欠我的果款偿还给我,应付给我双倍的欠款利息,以最低限额降低我的损失。被告廖志林、廖国轩作为中介人口头担保该水果购销合同的履行。事后也写了欠条给我收执。可见其应承担担保的责任。综上所诉,请求:1、判令被告姚贵强偿还所欠我果款91750元及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到还清欠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廖志林、廖国轩承担上述91750元欠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桥胜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张桥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2、水果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姚贵强订立的合同内容。3、欠条1份,证明廖志林、廖国轩立有欠条给原告。4、龙门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14页,证明向有关人员做过询问。5、龙门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姚贵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被告廖志林、廖国轩共同辩称:1、两答辩人作为介绍人,只是买卖合同的居间人,作为媒介促成合同的签订,但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并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果款的义务,要两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明显是显失公平,两被告在显失公平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予撤销。2、原告计算果款金额有误,根据原告所述及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姚贵强在签订合同之时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在运走第一天摘走的价值72050元的砂糖桔后,当天又向其支付了50000元,合计80000元,而运走的砂糖桔仅值72050元,姚贵强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并非定金,而是订金,不存在担保责任,应直接转为货款而不能作为违约金扣除。故此,姚贵强并没有欠原告果款,反而是多支付了果款,答辩人作为介绍人更加无需与其承担连带责任。3、第二天(即2013年1月23日)采摘的价值69700元的砂糖桔最后造成经济损失是原告单方面造成的,应由其独自承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偿还。第二天所采摘的价值69700元的砂糖桔仍留在中转包装场内未被运走,当时砂糖桔仍为鲜果,立即转走即可变现,不会存在任何损失,但原告一意孤行,在与中转场交涉过程中,拒绝向中转场返还摘果期间所提供的大批果篮,导致中转场拒绝向其交还鲜果,双方互相对峙,一拖再拖,终致砂糖桔腐烂而无法变卖,造成经济损失。答辩人认为该批砂糖桔的损失是原告一手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敬请依法判决。被告廖志林、廖国轩在诉讼中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廖志林、廖国轩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被告姚贵强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张桥胜提供的证据:1、2、3、4、5和被告廖志林、廖国轩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姚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姚贵强是否欠原告砂糖桔款91750元?2、被告廖志林、廖国轩所写下欠条是否有效?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请求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是否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桥胜在龙门县龙江镇长排村山塘背(土名)种有砂糖桔果树约5000棵,均有挂果,2012年约挂果100000市斤。2013年1月19日,被告廖志林、廖国轩介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姚贵强与原告张桥胜洽谈购买原告果场的砂糖桔水果,并签订了《水果购销合同》,甲方(果农):张桥胜,乙方(货主):姚贵强。合同内容:现甲方约有砂糖桔15万斤,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甲方同意将自种的砂糖桔卖给乙方,双方共同遵守以下条款:1、签合同时删去第1条。2、价格每市斤3.08元,乙方预付订金30000元人民币给甲方。3、摘果时间从2013年1月22日早上连续采摘果,每天采2-3万斤。注明:一树落除烂果不要,其他一律过秤,每百斤除3斤不计。2013年1月22日,张桥胜雇请了采摘工人约70人到其果场采摘砂糖桔,采到的砂糖桔在果场当即过秤,每百市斤扣除3市斤,由中介人廖志林记重量给张桥胜(果主)和姚贵强(买主)确认之后,交付给姚贵强请农用车运到龙门县龙华镇(光大水泥厂旁)叶剑泉(龙华镇人)的水果加工场打蜡,用加工场的果篮包装好后用大货车运往其他地方出售。当天采摘了23393市斤,价值72050元(有中介证人证明),姚贵强当即给付原告50000元。2013年1月23日上午,摘果22630市斤,价值69700元,2013年1月22日和23日原告共交付被告姚贵强砂糖桔46023市斤,价值141750元,被告姚贵强除付款50000元给原告外,仍应欠9175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并无法联系。原告与被告廖志林、廖国轩协商并要求,由原告写好欠条后给被告廖志林、廖国轩签名。欠条约定:今欠张桥胜砂糖桔款91750元(大写:玖万壹仟柒佰伍拾元),落款人:廖志林、廖国轩,落款时间: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4日上午,原告以姚贵强诈骗为由到龙门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了案,经过公安人员侦查后,龙门县公安局审查认为姚贵强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于2013年3月19日向张桥胜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姚贵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公告刊登了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姚贵强仍无应诉答辩、无提供证据,无到庭参加诉讼。另查:2013年1月23日在叶剑强水果加工场,有张桥胜和另两个果场的果主卖给姚贵强约10000多市斤砂糖桔没有运走而腐烂。本院认为:原告张桥胜经被告姚贵强订购砂糖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水果购销合同,内容无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同有效。被告虽然合同中没有写明交货地点,但庭审时原告及被告廖志林、廖国轩均承认在原告果场交货给被告姚贵强,并由廖志林记录重量。原告在其果场已将砂糖桔交付给被告姚贵强,而在龙华镇水果加工场没有运走而腐烂的约10000多市斤砂糖桔是姚贵强的货物,造成的损失应由姚贵强自己承担,与原告张桥胜无关。被告廖志林、廖国轩在被告姚贵强欠款未付清的情况下,被告廖志林、廖国轩对立下欠条给原告,承认欠原告砂糖桔款91750元,因两被告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作出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廖志林、廖国轩承担偿还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廖志林、廖国轩在答辩认为其两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并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果款的义务,要其两人承担付款义务显失公平,应撤销其两人出具的欠条,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志林、廖国轩虽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但其不是真正的欠款人,被告姚桂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才是真正的欠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姚贵强在与原告张桥胜签订合同时,姚贵强预付了30000元砂糖桔订金给张桥胜,因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故该订金应在被告姚贵强欠张桥胜91750元中抵作货款扣除,被告姚贵强实欠张桥胜货款61750元,原、被告在水果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将被告姚贵强预付的30000元订金视作违约金处理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计付利息,故原告请求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处理。被告姚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贵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桥胜砂糖桔款61750元。二、被告廖志林、廖国轩共同对被告姚贵强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张桥胜负担700元,被告姚贵强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陈伯房审判员 :王国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有负担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住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