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2013年9月17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南油田五一新村南阳建发公司建筑工地打工期间,认识了在临近南阳恒康公司建筑工地帮忙的刘某甲,二人预谋盗窃,后刘某甲将南阳恒康公司建筑工地上存放的电线扔到工地围墙外,赵某某在外接应。二人多次采取同样的手段盗窃江苏江扬牌电线共计30盘,价值2520元,盗窃后二人将价值1320元的电线销赃到河南油田刘某乙的宏达物资供应站,其余销往牛庄村附近的五金门市部,所得赃款二人分肥挥霍。2013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屯河路新疆大剧院工地内被昌吉市绿洲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亲属赔偿了南阳恒康建筑公司刘某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孟祥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茗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