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汝河与蔡鸿亮、莫庆权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汝河,蔡鸿亮,莫庆权,蔡树容,刘沛林,清远市恒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汝河,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阮顺松,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鸿亮,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庆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沛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一审第三人:蔡树容,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一审第三人:清远市恒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有生中学对面)。法定代表人:蔡树容。再审申请人刘汝河因与被申请人蔡鸿亮、莫庆权以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沛林、一审第三人蔡树容、清远市恒实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汝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蔡鸿亮与刘汝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蔡鸿亮以其口头与刘汝河、莫庆权约定购买复铜板边料,并预付了1500000元,但刘汝河、莫庆权拒不发货,第三人刘沛林擅自取走了属于蔡鸿亮的货物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刘汝河、莫庆权、刘沛林共同返还货款1500000元及利息。关于蔡鸿亮与刘汝河、莫庆权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刘汝河向蔡鸿亮发送短信,指示其向莫庆权汇款1500000元,蔡鸿亮据此主张其与刘汝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汝河否认与蔡鸿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举证予以证明其指示蔡鸿亮汇款的原因。刘汝河主张,案涉1500000元是蔡树容、恒实公司委托蔡鸿亮支付给刘沛林购买铜粉的预付款。首先,《协议书》为传真件,蔡鸿亮、蔡树容、恒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蔡树容、恒实公司亦否认与刘沛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传真件具有变造、伪造的便利性,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传真真实发生的情况下,该《协议书》传真件不能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全电子汽车衡量单》与《收据》均是刘沛林与莫庆权交易形成,不能反映与蔡树容、恒实公司之间的关系。再次,蔡鸿亮三次汇款给莫庆权财务人员欧旭培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刘沛林与蔡树容、恒实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行为。综合上述几点,刘汝河不能证明案涉1500000元是蔡鸿亮受蔡树容、恒实公司委托汇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二审判决采信蔡鸿亮的主张,认定蔡鸿亮与刘汝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刘汝河向蔡鸿亮返还150000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汝河对二审判决作出的认定和处理不服,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有关的认定结果,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汝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汝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