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杨克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刑初字第029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克远,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大中,盐城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克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克远及其辩护人宋大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杨克远驾驶鲁Q3X**(鲁QV3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50KM+600M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发生侧翻,致该车乘坐人被害人张XX、杨XX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克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克远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克远,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杨克远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克远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XX、郑XX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克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克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克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宋大中的辩护意见:一、本案交通事故属于避险过失,不同于一般追尾事故。二、供赔偿的财产有原购买价值40万元的汽车,事故车辆损坏的保险赔款近6万元,人身保险10万元,能够给予赔偿,且其中一名被害人系被告人之子,被告人已经得到其儿媳的谅解。三、被告人系自首、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杨克远驾驶鲁Q35X**(鲁QV3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50KM+600M路段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发生侧翻,致该车乘坐人被害人张XX、杨XX当场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克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克远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克远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克远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克远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张XX、郑XX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克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克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克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克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先行羁押7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