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管某、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0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黄步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管某二人和杨某、刘某一起在滨海县东坎镇纬中路“大成”排档内吃夜宵。期间,杨某、刘某到同在该排档吃夜宵的王某乙、汪某、王某甲等人的桌上吃饭,被告人徐某要求杨某、刘某跟他们走未果,其心里不高兴,便将此事告诉被告人管某。后被告人徐某、管某二人再次到排档内要求杨某、刘某跟他们走,遭到杨某、刘某二人拒绝。被告人管某当即掀掉先前吃饭的桌布,将在该排档内拿来的菜刀放在桌子上并同徐某一起肆意挑衅、辱骂王某甲等人。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徐某首先动手推了王某甲,后其和管某冲上去对王某甲、汪某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管某持菜刀将汪某的后背、王某甲的右上臂等部位砍伤,后同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汪某背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管某于2013年6月13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后,被告人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黄步斌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技术室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滨)鉴(损伤)字(201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和徐某一起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被告人管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赔偿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经查,在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相互配合、相互支援,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方飞权代理审判员 陈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一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