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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2010年4月23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1日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21日期满解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应某于2013年10月23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万象城尚泰百货对面路边,以套锁方式盗窃被害人潘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85元),后在将该车推行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电动车发票,赃物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项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