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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允与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李允。委托代理人褚宏武,男,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稳,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团结路1号。法定代表人章永辉,该院院长。��托代理人崔铁军。委托代理人姬生宪。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允诉被告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及委托代理人褚宏武、李稳、被告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铁军、姬生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允诉称,2004年6月23日,原告为终止妊娠,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在治疗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发生心脏房室传导阻滞。事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后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均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2004年10月14日进行了第一次心脏起搏器的植入,因为此次植入的起搏器的使用期限为8至10年,所以2013年1月31日原告又进行了第二次起搏器的植入手术,但被告对原告第二次起搏器的植入手术所花费的各项费用至今仍不同意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52580元。被告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辩称,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生效判决已驳回了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而且我们已经承担了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中应当扣除原告因吃瓜子不慎误入呼吸道产生的医疗费537元,2009年2月23日201元和10元与本案无关系,不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每天45-50元计算,交通费考虑数年来原告到徐州看病不会超过15次,以每次二人,每人往返12元计,总数应为360元。我们应在总费用中承担4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3日,原告为终止妊娠,入住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治疗。10月14日在局麻下行永久起搏器植入术。2004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分别于2005年6月28日、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期间,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心脏状况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李允III度房室传导阻滞安装起搏器后构成五级残疾。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判决中认为,原告出现的损害后果(III度房室传导阻滞)是由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缺陷、原告自身的生理健康状况两种原因力共同作用的结果,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7日,原告李允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了第二次起搏器的植入手术,住院10天。李允为城镇居民。李允共兄妹二人,其父李如海系徐州矿务集团���休工人,其母陈井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植入起搏器的识别卡、(2005)贾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2007)徐民一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2007)贾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李允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8075.5元。被告认为其中的2009年2月23日的201元和10元挂号费与本案无关联性,2011年8月9日误食瓜子产生的医疗费537元,应予扣除,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73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住院10天,按每天18元计算,应为180元(10天×18元/天);3、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2200元。原告主张其丈夫褚宏武参与了护理,褚宏武在徐州矿务集团张集煤矿,并出具工资结算明细表,证明褚宏武月平均工资为5900余元。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褚宏武护理期间减少的损失。本院结合住院的病情,及原告住院的天数,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5、误工费813.1元(81.31元/天×1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丈夫在外地工作来回奔波及原告就医次数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陈井玲生活费29367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主张原告在2005年6月28日和2007年6月26日的诉讼中均已提起,并为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在本案中提起是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李允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970.6元(27327.5元+180元+150元+500元+813.1元+1000元)���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4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1988.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允各种损失计人民币11988.24元;二、驳回原告李允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李允负担200元,由被告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献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