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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陆晓军与张海斌、许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军,张海斌,许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211号原告陆晓军。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斌。被告许燕华。原告陆晓军与被告张海斌、许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2013年12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军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张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军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张海斌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9月18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等等。然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海斌辩称,借款是被告本人借的,与被告许燕华无关,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许燕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离婚。2012年8月19日,被告张海斌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今有借款人张海斌向出借人陆晓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等;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陆晓军500000元,此借款打入担保人倪志君工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为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倪志君的工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内转账500000元。现原告以催款未果为由,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摘要、离婚登记摘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海斌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现被告张海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海斌所欠之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许燕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其应免责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海斌所欠之债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许燕华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斌、许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晓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张海斌、许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晓军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被告张海斌、许燕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返还借款的,则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实际还款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张海斌、许燕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玉明审判员  陶伟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