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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栾某窜至山东大学趵突泉校区食堂,趁失主李某买饭之机,将其放在椅子上的提包内的步步高牌S9手机1部(价值1472.78元)盗走。2、2013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栾某再次窜至山东大学趵突泉校区食堂,趁失主杨某某买饭之机,将其放在椅子上的提包盗走,内有三星牌S5570型手机1部(价值418.95元)盗走。以上,被告人栾某盗窃数额共计1891.73元。案发后,全部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栾某对作案地点、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栾某作案时所骑自行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栾某的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栾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一年内又实施本案盗窃犯罪行为,盗窃数额达到犯罪数额起点的50%以上,可依法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栾某虽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因其系累犯,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自行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宗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