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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三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许斌、王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许斌,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三初字第229号原告周建平。委托代理人闫变芳,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委托代理人王宏,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太谷县阳邑乡阳邑村村民,住本村。被告王宏,身份事项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333号中都商务中心。代表人张明。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平与被告许斌、王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变芳,被告王宏代表自己及作为被告许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18时30分,被告许斌驾驶被告王宏所有的轿车在108国道上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许斌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495.34元。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42893.2元。被告许斌、王宏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车主为王宏,驾驶人为许斌,事发时王宏就在车上。因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首先要审核事发司机的驾驶证及车辆行���证,确定无拒赔情形后,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许斌驾驶被告王宏所有的晋K×××××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搭载被告王宏由南往北行至108国道东阳段超车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许斌负此事被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治,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7日,共住院160元,被告王宏为其支付医疗费用共计88856.37元。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自行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称其出院后,继续服中药治疗其脑外伤,由本村卫生所为其开具处方,处方总金额共计2430元。被告王宏所有的该事发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事发时该车由被告许斌驾驶,许斌于2001年6月29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原告因未获赔偿而诉来本院,本案审理中,本院应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的申请通过本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包括中药处方总金额2430元,以十级伤残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2713.2元,误工费每月6000元计算12个月为72000元,护理费每月3000元计算6个月为180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一年为18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160天为8000元,另主张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893.2元。经质证,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处方不予认可,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认为计算过高,同意按上年度农业行业工资予以赔偿,对营养费的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数有异议,交通费用同意酌情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赔付3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宏、许斌同意以上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许斌应当依照该认定书全额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但因被告王宏所有的事发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且经审查不存在拒赔事由,故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中,中药处方虽不符合有关医疗费的证据要求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情需要支出并确已支出,故对原告的中药处方总金额24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基数较高,时间较长,本院以农林牧渔业相关工资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其首次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计算基数较大,期限超过了住院天数,本院以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重新计算,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应以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数额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重新���定,新的鉴定意见已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较大改变,故原告因首次鉴定自行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286.37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误工费17948元[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5293/365×259天(原告受伤之日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892元(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2565/365×住院天数160天),营养费4800元(30元×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50元×160天),交通费3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1639.57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755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94086.37元,鉴于被告王宏已支付原告88856.37元,可视为替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57553.2元,在三者险内支付原告31303.17元,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还应支付原告62783.2元,被告王宏所支付的88856.37元,可向被告中保财险北城营销部主张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北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原告周建平交通事故赔偿款62783.2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退还原告702元,余款3158元,专递费360元,共计3518元,由原告周建平负担2018元,由被告王宏、许斌共同负担1500元。原告周建平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有其自行���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周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