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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盛凯与唐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凯,唐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296号原告盛凯,男,1986年9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唐松峰,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盛凯与被告唐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张保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玲玲、高尔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松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盛凯起诉称:2011年8月9日,唐松峰向盛凯借款50000元,承诺一个月还清。但是到期后,唐松峰并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松峰返还盛凯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诉讼费由唐松峰负担。庭审中,因唐松峰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故盛凯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唐松峰偿还盛凯借款34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唐松峰负担。原告盛凯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个人业务凭单两份,证明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共计是45000元。被告唐松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唐松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盛凯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要求,故本院对盛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唐松峰于2011年8月9日向盛凯借款45000元,盛凯于当日将上述借款交付唐松峰。同日,唐松峰向盛凯出具欠条一份,将双方约定的利息5000元及本金计算在一起,同意还款50000元,并承诺于一个月内还清,即2011年9月9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至庭审之日,唐松峰共计还款16000元,尚有34000元借款未偿还给盛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盛凯与唐松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盛凯向唐松峰提供借款,唐松峰出具借条,双方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一致后,唐松峰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现唐松峰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唐松峰在借款到期后至庭审之日,已经还款16000元,盛凯认为其偿还的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部分本金,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盛凯可以请求唐松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故盛凯请求法院判令唐松峰偿还借款34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松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凯借款三万四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唐松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唐松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保亮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