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氾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许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462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沈卫峰,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夕国、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腊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5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经过长时间的相处,在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不关心原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架,每年的三十晚上都会吵架,导致春节都不能过的安稳。因感情不和,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10年前原告因被告要求到邻居家帮工出车祸时,被告没有能给予很好的照顾,不拿家中的钱为原告治疗,受伤三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从2012年夏天开始分居而睡,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牢靠,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融洽,原告在诉状中的内容均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腊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月16日领取结婚证。1995年5月12日生一子,取名许某,现已成年。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