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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与蒋明高、黄中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蒋明高,黄中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725号原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增步沙墩村。法定代表人刘树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坚,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开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蒋明高,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中梅,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坤,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明高、黄中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坚,被告蒋明高,被告蒋明高、黄中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8时27分,被告蒋明高驾驶粤SHR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从方正路往祥龙路方向行驶至东莞市石龙镇青林路京瓷美达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杜红亮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杜红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处理,认定蒋明高、杜红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杜红亮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蒋明高与我司赔偿150808.84元,诉前我司已向杜红亮支付50000元,诉讼过程中,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我司存款,合计支付杜红亮148018.24元。因事发时,被告蒋明高休息期间,且明知肇事车辆已停止使用,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我司向杜红亮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蒋明高追偿,请求蒋明高承担其中的90000元,被告黄中梅则对蒋明高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蒋明高是原告的雇员,雇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没有故意及重大过失,相关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我方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我方当事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也只应承担一小部分责任。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是车主的责任,不是我方的过错。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26日8时27分,被告蒋明高驾驶粤SHR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从方正路往祥龙路方向行驶至东莞市石龙镇青林路京瓷美达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杜红亮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造成杜红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龙大队处理,认定蒋明高、杜红亮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粤SHR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案外人杜红亮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43号,本院判令被告蒋明高与原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杜红亮148018.24元(其中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合计38018.24元,原告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案已生效,时至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已合计向杜红亮赔偿了148018.24元。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蒋明高于2013年3月9日出具一份陈述,该陈述显示蒋明高“2012年8月26日星期天早上7:40分开粤SHR7**到石龙一客户那里签送货单”,因本人工作失误,明知肇事车辆未投保,仍然驾驶该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黄中梅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蒋明高陈述、收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明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是基于雇佣关系所产生的内部追偿纠纷。分析原告所提交的蒋明高陈述,蒋明高事发当日是驾驶肇事车辆前往“石龙一客户那里签送货单”,故可认定蒋明高是基于工作需要出外,虽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该证据系原告提交,被告辩称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基于证据规则,被告据此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辩解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蒋明高是基于原告的利益才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应视乎其过错程度而定。原告损失分两部分计算如下:1、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即原告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未依法对机动车投保,其应对这部分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蒋明高,因其并非因私出行,故无需对原告这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计:38018.24元,被告蒋明高在陈述中承认因工作失误,明知肇事车辆未投保不再使用仍驾驶该车出行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扩大部分损失承担过错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蒋明高承担。综上,被告蒋明高应向原告赔偿38018.24元。原告还诉请被告黄中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蒋明高是基于原告利益驾车出行而发生交通事故,有关损失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被告黄中梅既非侵权人,也未从中取得任何利益,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黄中梅无需承担本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明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38018.24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中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47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东莞市裕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被告蒋明高负担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赖畅鹏审 判 员  马小笛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