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廖苏勤与袁林,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苏勤,袁林,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廖苏勤,女,1958年1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林,女,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宁,男,汉族,1983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苏勤与被告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苏勤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刘宁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追加。原告廖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昌松、王昕,被告袁林的委托代理人梁琪、被告刘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苏勤诉称:2009年4月27日,袁林从廖苏勤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廖苏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袁林转款20万元。从2009年5月起至2011年5月,袁林向廖苏勤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2009年9月16日,廖苏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袁林分别转款17万元和13万元,共计30万元。就该笔30万元款项,袁林从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6月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2011年7月16日,袁林向廖苏勤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袁林向廖苏勤的借款总额并就利息作出约定。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27日,袁林向廖苏勤分两次分别偿还5万元,共计10万元。此后,袁林再未向廖苏勤偿还任何款项。袁林与刘宁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经廖苏勤多次催收未果,故其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廖苏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8月30日止暂计人民币318516.97元(其中本金277405.48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袁林辨称:向廖苏勤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借款应当视为无利息。被告刘宁辩称:袁林与刘宁的结婚时间为2009年5月19日,廖苏勤出借给袁林的第一笔借款30万元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属于袁林婚前个人借款,与刘宁无关。第二笔20万元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廖苏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二份,拟证明2009年4月27日廖苏勤通过案外人李雅秋向袁林个人银行帐户转款20万元;2009年9月16日廖苏勤分两次向袁林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3万元及17万元,共计30万元的事实;《重庆君安信托投资公司存款单据》(单据序号为000892783)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27日,廖苏勤委托李雅秋向重庆君安信托投资公司存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情况说明》及《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廖苏勤与李雅秋系母女关系,廖苏勤曾通过李雅秋向袁林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4.《重庆君安信托投资公司存款单据》单据序号为000900065)一份,拟证明2009年9月16日,袁林向廖苏勤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5.《工商银行(解放碑支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廖苏勤与袁林之间就借款约定月息为3%的事实,同时证明袁林向廖苏勤已经支付利息的情况;6.《借条》一份,拟证明该借条系袁林向廖苏勤于2011年7月16日出具的,双方约定借款为5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重庆君安信托投资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因此该公司实际并不存在;对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的《户口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被告袁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宁针对其辨称理由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袁林与刘宁于2009年5月19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廖苏勤对被告刘宁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林对被告刘宁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袁林向廖苏勤借款20万元。同日,廖苏勤通过其女李雅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袁林转款20万元。从2009年5月起至2011年5月,共计25个月,袁林向廖苏勤每次支付6000元计25次,共计15万元。2009年9月16日,袁林向廖苏勤借款30万元,同日,廖苏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袁林分别转款13万元和17万元。就该日30万元借款,从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6月,共计21个月,袁林向廖苏勤分别支付9000元计21次,共计18.9万元。2011年7月16日,袁林向廖苏勤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本人袁林(身份证号码×××××××××××××××××××)向廖苏勤(身份证号码×××××××××××××××××××)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从2011年7月16日起借!借款人:袁林2011年7月16日”,确认了袁林向廖苏勤的借款总额为50万元。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27日袁林向廖苏勤分别偿还了5万元,共计10万元。此后,袁林未再向廖苏勤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廖苏勤与李雅秋系母女关系。袁林与刘宁20**年5月19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廖苏勤认为袁林向其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袁林向廖苏勤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故廖苏勤诉讼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提取在卷的原、被告所举示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条是具有结算性质的合同,袁林于2011年7月16日向廖苏勤出具的借条已表明在二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廖苏勤向袁林提供借款后理应享有收回借款的权利,廖苏勤与袁林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袁林应当在廖苏勤向其催收后履行还款义务,袁林在廖苏勤进行催收后仍不履行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由袁林承担向廖苏勤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有二:一、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及其计算标准有无约定;二、刘宁就这50万元借款是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廖苏勤根据其举示的《工商银行(解放碑支行)交易明细》,认为从2009年5月起至2011年5月,袁林向廖苏勤每月支付6000元,共计15万元,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从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6月向廖苏勤每月支付9000元,共计18.9万元,是以第二次借款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2009年4月27日,廖苏勤通过其女李雅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袁林转款20万元;2009年9月16日,廖苏勤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袁林分别转款13万元和17万元,共计30万元,两笔款项合计50万元。2011年7月16日,袁林向廖苏勤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载明:“本人袁林(身份证号码×××××××××××××××××××)向廖苏勤(身份证号码×××××××××××××××××××)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整)。从2011年7月16日起借!借款人:袁林2011年7月16日”。从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袁林累计向廖苏勤分别支付15万元、18.9万元。2011年7月16日袁林出具的《借条》确认了之前向廖苏勤借款50万元,对于已经支付的15万元、18.9万元是何款项,二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廖苏勤认为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本院予以认可。但因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廖苏勤在庭审中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5.4%的四倍,本案第一笔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7日起算,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的贷款利率;第二笔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6日起算,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5.4%的年利率均未超出同期贷款利率,故对本案借款年利率应按5.4%的四倍即21.6%计算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袁林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5.4%年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廖苏勤认为应当冲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袁林与刘宁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中,2009年4月27日袁林向廖苏勤第一次借款20万元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前,应属袁林个人债务;2009年9月16日袁林向廖苏勤第二次借款30万元发生在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后,且刘宁没举示证据证实该笔借款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袁林向廖苏勤于2009年9月16日第二次借款30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刘宁依法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对于刘宁的抗辩理由,因无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4月27日的第一笔借款20万元,袁林于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29日、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29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26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28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29日、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29日向廖苏勤每次支付6000元,共计15万元。对于2009年9月16日的第二笔借款30万元,袁林于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6日、2010年4月16日、2010年5月17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9月16日、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2月16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4月16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16日向廖苏勤每次支付9000元,共计18.9万元。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27日袁林向廖苏勤分别偿还了5万元,共计1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借款逾期后未明确约定性质和用途的部分还款,先冲抵借款的到期利息。对于2011年10月27日及2011年12月27日偿还的5万元,应当分别冲抵二笔借款的到期利息及本金。截止到2011年12月27日,对于两笔借款的到期利息均已偿还,对于第一笔20万元借款,袁林仍欠廖苏勤借款本金66579.72元;对于第二笔借款30万元,二被告仍欠廖苏勤借款本金210537.44元。对于廖苏勤提交的两份《重庆君安信托投资公司存款单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袁林以重庆君安信托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廖苏勤吸收存款50万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廖苏勤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8月30日暂计人民币318516.97元(其中本金277405.48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袁林向廖苏勤于2009年4月27日第一次借款20万元属袁林个人债务,该笔2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当由袁林个人承担;对袁林向廖苏勤于2009年9月16日第二次借款30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3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苏勤偿还借款本金66579.72元,并支付以66579.72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袁林、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苏勤偿还借款本金210537.44元,并支付以210537.44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廖苏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林、刘宁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702元,本院减半收取3351元,由被告袁林、刘宁负担(此款原告廖苏勤已预交,被告袁林、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苏勤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涂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