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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武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武某,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孟某甲,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夏天确定恋爱关系,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后来被告就去外地打工,只有过年时才回家,对家里的从来不管不问,也从不往家里拿钱。2004年9月14日,女儿孟某乙出生,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换了工作后更是常年不回家,对原告母女置之不理,被告因为回来后向原告要钱不成发生争吵,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1年5月份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孟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二份。经审查,《结婚证》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被告孟某甲所在村惠民县石庙镇孟小刘村村主任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孟某甲有好几年没回家了,其父亲也常年不在家,均联系不上,家里再没有其他人。经当庭出示,原告无异议。被告孟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武某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夏天,被告孟某甲离开家一直未归,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称原告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床一张、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组合厨一套,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姐12000元,欠原告表哥5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存款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婚后只身外出,对家庭不尽义务,且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应根据当地居民消费性支出和实际情况适当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的其他主张因被告未出庭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无法查明,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武某抚养,被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武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代理审判员  陈海红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建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