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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时方诉刘相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刘×;×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2071号原告王×,男,1944年2月15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69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柴×,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原告王×与被告刘×、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委托代理人王×,刘×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诉称:2013年3月1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新北路便民超市门前,被告刘×驾驶冀×号车辆由东向西倒车时将我撞伤,致我受伤。经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我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救治,进行了CT全身扫描。因结果未出,医生初步诊断为腰部、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左踝皮擦伤。医生建议作左足和左踝放射检查,我没有同意,只开了些药。回家后我觉得疼痛难忍,于2013年3月19日前往航空总医院就诊,拍片显示为左第9至12肋骨骨折。发现此情况后,我于次日前往急救中心,经诊断为左侧8-12肋骨骨折、左足第1趾近节基底缘小碎片骨折、左踝部皮擦伤。我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住院保守治疗,出院后复查一次。2013年7月1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评定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经查,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373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65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残疾赔偿金364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42.7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刘×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前我借用姐姐刘相琴的冀×号车辆使用,办事途中喝了酒,发生交通事故。因酒驾被判服刑一个半月。车辆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王×诉求赔偿的损害与我驾驶机动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发于2013年3月17日,王×入院诊断为2013年3月20日。王×骨折等伤情具有明显特征,事发当日诊断应当有明确记载。在确诊没有严重损伤后,事发当晚,王×与我在交警队接受询问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王×没有提出完整证据链证明其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如果《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记录2013年3月17日拍片诊断左侧8-12肋骨骨折是真实的,王×在知道自己肋骨骨折5根的情况下,仍与我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解决了赔偿事宜。退一万步说,即便王×诉求确实由我驾车造成,则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支付赔偿款,其诉求于法无据,超出协议范围的损失应由王×自行承担。王×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提交的一卡通充值发票联号且缺乏关联性。护理费无出院护理医嘱,且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损失发生。营养费无医嘱,于法无据。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已于调解协议中解决,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5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新北路便民超市门前,刘×驾驶冀RX09**号车辆倒车时将晒太阳的王×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现场勘验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7㎎/100ml。刘×经(2013)朝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二千元。事发当日,王×被送往急救中心急诊科救治,据病历显示进行了腰椎CT+三维重建示:未见明显异常(自阅片),初步诊断:腰部、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左踝皮擦伤。医院建议行左足及左踝放射检查,患者及家属暂不同意。王×开药后离开医院,到交通队接受问询。事发当晚,经交警队协调,王×与刘×姐夫王友林签署《协议书》,由刘×姐夫代其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300元,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互不再找。签订后,王×收取赔偿款2300元。2013年3月19日,王×到航空总医院就诊,拍片显示左第9-12肋骨骨折。王×遂于次日前往急救中心住院,住院期间行检查及相关治疗,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经诊断系左侧8-12肋骨骨折、左足第2跖股头骨折、左足第1趾骨近节基底缘小碎片骨折、腰部左足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踝部皮擦伤等伤情。医院建议:全休壹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注意胸背部、患肢避免剧烈活动,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交通队委托,鉴定中心对王×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7月1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内述"阅片所见:2013年3月17日CT片示:左侧第8-12肋骨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明显移位......",鉴定意见:1、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庭审中,王×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13734.75元系住院和门诊实际支出,就此提交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等为证。另,王×提交急救中心CT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日期系2013年3月17日17:22;报告日期系2013年3月18日15:42。报告印象:1、腰椎退行性改变,2、左侧肋骨骨折。王×表示事发当日于急救中心进行了CT检查,但因24小时后才能出具报告单,故医生进行初步诊断,并未明确骨折伤情。此报告单可明确伤情与交通事故间因果联系,亦可说明其在未知悉伤情的情况下签署了《协议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日50元标准计算40日,就此提交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为证。3、营养费4500元按日50元标准主张评定营养期的90日。4、误工费6650元,王×系农业户口,没有退休金,每月享受农保金100多元。王×事发时受雇于许×,为其看管房屋,月收入1900元。据此标准主张自事发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期间的误工损失。就此提交许×与王×的劳务协议、许×开具的误工证明等为证。5、护理费7200元系按日120元标准主张自2013年3月20日起算60日。王×表示住院期间由儿子王会明护理,出院后由妻子李×护理,据护工标准主张。6、交通费250元就医复查交通支出,王×表示出院后打黑车复查一次,没有票据,故提交一卡通充值发票为证。7、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系购买束胸支出178元,购买拐杖支出550元及购买助行器支出470元,就此提交发票为证。8、伤残赔偿金36469元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确定。王×表示来京生活多年,和妻子经营小商店,自2011年3月起在望京居住,就此提交望京路西里社区居委会开具居住证明为证。被抚养人生活费15442.7元系爱人乔×(1946年11月18日生)的抚养费用。王×表示乔×长期不从事农业生产,没有收入,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相应年限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9、鉴定费3150元系实际支出,就此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极大伤痛并留下残疾,据此估算精神损失。经查,冀×号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卡通充值发票、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就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驾驶冀×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人身受伤。经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刘×承担赔偿责任。刘×质疑王×伤情与交通事故间因果关系,王×提交事发当日检查报告单显示急救检查时已经出现骨折伤情,此亦经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描述并确认,结合时间点及伤情部位等事实均可印证其间因果关联。刘×未能就其异议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与刘×虽于事发当晚经公安机关调解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当时就医检查报告单尚未出具,王×在医院初步诊断基础上考量进而作出处分,此并非王×知晓己方伤情后所作真实意思表示。故此,本院对于刘×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已付2300元应于赔偿款中进行折抵。王×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此事故伤及王×筋骨,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限,本院对此酌情判处。关于误工费,事发时王×69岁,已过法定劳动年龄,且享有农保金保障。据王×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据王×伤情及出院医嘱,出院后确需护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期限按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本院据王×就医情况酌情判处。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据在案证据可知王×在京生活居住多年,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抚养义务,王×爱人乔宗梅不具备法定被抚养人身份,该主张难以支持。鉴定费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王×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五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六千四百六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七角五分、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已经支付二千三百元,剩余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七角五分于上述期间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王×已交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