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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828��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白彦飞与陈明忠、陈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828号原告白彦飞。被告陈明忠。被告陈翔。原告白彦飞与被告陈明忠、陈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仙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忠、陈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白彦飞起诉称:我系经营玉米销售的个体户,二被告经营饲料批发业务。自2013年5月起,被告陈明忠向我采购玉米用于加工饲料,口头约定价格随行就市,货到付款。初期,被告陈明忠尚能依约履行,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欠,至2013年10月20��,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玉米款890000元,被告陈明忠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偿还为由予以推脱。故我诉至法院,我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明忠、陈翔支付货款人民币8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白彦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明忠向原告购买玉米并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890000元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陈明忠、陈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实认定如下:自2013年5月起,被告陈明忠向原告白彦飞购买玉米。2013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明忠尚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890000元,被告陈明忠出具欠条一份对尚欠款项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明忠至今未支付上述玉米款。本院认为,原告白彦飞与被告陈明忠之间所订立的玉米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陈明忠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支付全部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陈翔支付玉米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翔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明忠、陈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彦飞货款人民币8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白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350元,由被告陈明忠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蓝仙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