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济阳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学江 杨学祯 杨学泉 杨学水 王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学江,杨学祯,杨学泉,杨学水,王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济阳商初字第69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广村,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宝良,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学江,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学祯,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学泉,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杨学水,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国庆,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与被告杨学江、杨学祯、杨学泉、杨学水、王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广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祯、杨学水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祯、杨学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学江于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9日,由被告杨学泉、周波、王国庆、杨学祯、杨学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应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学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杨学水辩称:该笔贷款中,我是担保人之一,但是在这期间,我已先有不良个人征信记录,本不符合担保条件,但原告却能审批通过,可见原告审批不严,明知我不具备担保资格的情况,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我的担保责任。被告杨学江、杨学泉、王国庆均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杨学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周波、被告王国庆、杨学水、杨学祯、杨学泉签订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杨学江向原告济阳农商行借到现金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1月9日,月利率为8.80333‰;2010年11月17日,被告杨学江向原告济阳农商行借到现金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11月9日,月利率为8.80333‰。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被告王国庆、杨学水、杨学祯、杨学泉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过程中,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波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另查明,被告王国庆于2012年1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杨学祯于2012年1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100元;周波于2013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64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申请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936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阳农商行与被告杨学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国庆、杨学水、杨学祯、杨学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学江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杨学水、杨学泉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王国庆、杨学祯偿还了部分借款,五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济阳农商行要求被告杨学江、王国庆、杨学水、杨学祯、杨学泉给付剩余借款本金197936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936元及应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17日,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80333‰计算;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9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80333‰计算;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8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利率8.80333‰的1.5倍计算;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1月19日,以257900元为本金,按约定利率8.80333‰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197936元为本金,按约定利率8.80333‰的1.5倍计算)。二、被告王国庆、杨学水、杨学祯、杨学泉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杨学江、王国庆、杨学水、杨学祯、杨学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善荣审判员 梁 猛审判员 张 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