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欧阳吉彪、王燕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欧阳吉彪;王燕;芮大治;龚志华;胡仁恩;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吉彪。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12月14日、2010年10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恒昌。被告人王燕。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胜峰。被告人芮大治。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3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立艇。被告人龚志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市看守所,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智勇。被告人胡仁恩。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吉彪、王燕、芮大治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龚志华、胡仁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吉彪及其辩护人吴恒昌、被告人王燕及其辩护人王胜峰、被告人芮大治及其辩护人夏立艇、被告人龚志华及其辩护人陈智勇、被告人胡仁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欧阳吉彪从上家处购得毒品后,从江西通过长途大巴托运、当面交易等方式先后9次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王燕、芮大治,共计冰毒620克、麻古320粒。2013年3月4日,欧阳吉彪在宁波市海曙区锦江之星宾馆大厅被民警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13包(重1193.706克)、红色片剂10包(重186.842克)、绿色片剂1.688克。二、2012年3月至8月,被告人芮大治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在舟山市普陀区先后3次共计冰毒1.7克、麻古1.5粒贩卖给江某。2012年7、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王燕、芮大治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在宁波、江西等地从被告人欧阳吉彪处购得毒品共计冰毒620克、麻古320粒后,先后6次在舟山、宁波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江某、李某甲、胡仁恩、黎某。2013年2月13日凌晨,王燕、芮大治在舟山市定海区西门宾馆102房间被民警抓获。在该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9包(重88.472克)、红色粉末1包(重1.180克)、红色片剂3包(重27.831克)、绿色片剂3粒(重0.277克)。三、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龚志华联系被告人欧阳吉彪称有毒品贩卖给其,此后龚志华将冰毒2包(重200.366克)送至欧阳吉彪家中交给刘某甲,该两包冰毒被欧阳吉彪带往宁波贩卖。2013年4月1日,龚志华在江西省吉安火车站被抓获,并从龚志华家中查获红褐色粉末1盒(重1.550克)。四、2013年1月至2月,被告人胡仁恩从被告人王燕、芮大治等人处购得毒品后,在舟山市普陀区先后2次共将冰毒1.6克、麻古1粒贩卖给江某。2013年2月12日22时许,胡仁恩在舟山市定海区惠民桥被民警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7包(重8.712克)、红色片剂18粒(重1.665克)、白色块状物2包(重1.832克)、土黄色块状物1包(重1.011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绿色片剂、白色块状物、红色粉末、红褐色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土黄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欧阳吉彪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2033.276克;被告人芮大治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652.8855克;被告人王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651.04克;被告人龚志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201.916克;被告人胡仁恩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4.917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阳吉彪、王燕、芮大治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龚志华、胡仁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欧阳吉彪、龚志华均系毒品的再犯及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欧阳吉彪、胡仁恩有重大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阳吉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指控欧阳吉彪于2013年1月中旬贩卖麻古40粒证据不足,指控欧阳吉彪于2013年1月间贩卖冰毒20克、麻古10粒证据不足,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10克冰毒;(2)量刑时应考虑欧阳吉彪自吸的因素;(3)欧阳吉彪有重大立功,大量毒品被扣,未流入社会;(4)欧阳吉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燕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1月欧阳吉彪与芮大治之间的贩毒事实与其无关,2012年11月绍兴那次购买冰毒应是50克,2013年1月江西那次购买冰毒应是90克;其只向欧阳吉彪购买400至500克毒品,大部分系自吸,卖出20至30克,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1)指控王燕贩毒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2)王燕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属以贩养吸,请求对王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芮大治辩解称指控的2012年8月的二次毒品交易其未参与,其只卖给江某毒品一次。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芮大治参与2012年8月的毒品交易证据不足,王燕、芮大治系吸毒人员,无证据证明王燕、芮大治购毒为贩毒,除实际贩卖的毒品及扣押的毒品外,其他购入的毒品仅能认定为非法持有。请求对芮大治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志华否认贩毒。其辩护人辩护称:指控龚志华贩毒证据不足,且证人刘某甲与欧阳吉彪系夫妻,有利害关系,且刘某甲仅凭猜测认定毒品。请求对龚志华宣告无罪。被告人胡仁恩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王燕、芮大治以贩卖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向被告人欧阳吉彪购买毒品,双方通过当面交易、长途汽车托运等方式,先后在舟山、宁波、江西等地进行9次毒品交易,共计冰毒620克、麻古320粒(重31.04克),其中王燕单独向欧阳吉彪购买冰毒190克,王燕、芮大治共同向欧阳吉彪购买冰毒、麻古461.04克。王燕、芮大治从欧阳吉彪处购得毒品后,在舟山、宁波将部分毒品贩卖给江某、李某甲、胡仁恩、黎某。2013年2月13日凌晨,王燕、芮大治在舟山市定海区西门宾馆102房间被抓获。在该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9包(重88.472克)、红色粉末1包(重1.180克)、红色片剂3包(重27.831克)、绿色片剂3粒(重0.277克)。2013年3月3日,欧阳吉彪从江西携带毒品到宁波贩卖,次日在宁波市海曙区锦江之星宾馆大厅被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13包(重1193.706克)、红色片剂10包(重186.842克)、绿色片剂1.688克。分述如下:(一)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欧阳吉彪从上家处购得毒品后,先后在舟山、宁波、江西等地9次将毒品贩卖给王燕、芮大治,共计冰毒620克、麻古320粒(重31.04克)。具体如下:1、2012年8月间,欧阳吉彪在舟山市定海区华侨宾馆附近将冰毒90克贩卖给王燕。2、距上次约一周后,欧阳吉彪通过长途汽车托运的方式将冰毒100克从江西托运至宁波贩卖给王燕,王燕指使他人前往宁波提取毒品。3、2012年11月间,欧阳吉彪在浙江高速公路绍兴出口处将冰毒60克、麻古100粒(重9.7克)贩卖给王燕、芮大治。4、2012年11、12月间,欧阳吉彪通过长途汽车托运的方式将冰毒60克、麻古30粒(重2.91克)从江西托运至宁波贩卖给王燕,王燕指使芮大治开车前往宁波提取毒品。5、距上次约一周后,欧阳吉彪再次通过长途汽车托运的方式将冰毒60克、麻古30粒(重2.91克)从江西托运至宁波贩卖给王燕,王燕指使芮大治开车前往宁波提取毒品。6、2013年1月中旬,欧阳吉彪在江西省鹰潭市信江之星宾馆将冰毒30克贩卖给芮大治、王燕。7、2013年1月间,欧阳吉彪在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宾馆将冰毒20克、麻古10粒(重0.97克)贩卖给芮大治、王燕。8、2013年1月间,欧阳吉彪在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宾馆将冰毒100克、麻古50粒(重4.85克)贩卖给王燕、芮大治。9、2013年2月12日,欧阳吉彪在宁波市金港宾馆将冰毒100克、麻古100粒(重9.7克)贩卖给王燕、芮大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欧阳吉彪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运输毒品事实无异议,并供述其第1节去舟山当面跟王燕交易的,第2、4、5节是其通过大巴车长途托运的方式运到宁波客运中心,然后由王燕去取货,第3、8、9节是在绍兴和江西与王燕、芮大治当面交易,第6、7节是在鹰潭与芮大治交易。毒资有现金支付,也有汇到其卡上的。2013年3月3日其带着毒品和老婆刘某甲到宁波与“小蜜蜂”交易,但交易未成,次日被抓,毒品均被公安扣押。其以前毒品都是向“志华”、“小军矮子”、“阿土”等人购买。2、被告人王燕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其单独或伙同芮大治从欧阳吉彪处购买毒品7次,共计400至500克,毒资有现金支付,也有汇到欧阳卡上的。3、被告人芮大治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单独或伙同王燕从欧阳吉彪处购买毒品及麻古,共参与7次,毒资有现金付的,也有汇到欧阳卡上的。其开始参与买毒品是2012年11月,在浙江高速公路某段的出口交易。第6、7节毒品交易,由于王燕拖欠欧阳吉彪毒资较多,叫其打电话骗欧阳说她因吸毒被抓了,由其出面向欧阳买毒品。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3月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欧阳吉彪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白色晶体13包(重1193.706克)、红色片剂10包(重186.842克)、绿色片剂1.688克,同时扣押银行卡8张、电子秤1台、手机3只、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5、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欧阳吉彪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的白色晶体13包(重1193.706克)、红色片剂10包(重186.842克)、绿色片剂1.6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欧阳吉彪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的白色晶体9包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3%,铁观音茶叶袋内查获的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4包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5%,蓝色塑料袋内红色片剂5包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欧阳吉彪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8、物证银行卡8张、电子秤1台、手机3只、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经被告人欧阳吉彪当庭辨认无异议。9、银行账单明细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12日,王燕、芮大治共向欧阳吉彪转账支付毒资共计309700元。10、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欧阳吉彪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欧阳吉彪、王燕、芮大治的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欧阳吉彪、王燕、芮大治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欧阳吉彪、王燕、芮大治系被动到案。13、审讯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欧阳吉彪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罗某及同案犯龚志华。(二)2012年3月至8月,芮大治从他人处购得毒品后,在舟山市普陀区先后3次共计冰毒1.7克、麻古1.5粒贩卖给江某。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王燕、芮大治单独或共同从欧阳吉彪处购得毒品后,先后6次在舟山、宁波将其中部分毒品(冰毒17克、麻古34粒)贩卖给江某、李某甲、胡仁恩、黎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胡仁恩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2月12日在西门宾馆,李某甲帮其向王燕、芮大治买10克冰毒和20粒麻古。回沈家门经惠民桥时被民警查到,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刚买的毒品及以前向别人买的毒品海洛因等。2、证人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下旬其在宁波好友宾馆向王燕购买10粒麻古。2月12日其又向王燕和芮大治购买3克冰毒。3、证人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在定海积茂宾馆房间,向芮大治购买0.4克冰毒、1粒麻古。4月,在其公司向芮大治购买1克冰毒、1粒麻古。8月中旬在定海亿舟宾馆向芮大治购买0.5克冰毒、1粒麻古。2013年1月中旬在普陀南苑宾馆,向芮大治购买3包冰毒、4粒麻古,每包实际份量0.8克。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月中旬,向芮大治购买0.8克冰毒。2月初,向芮大治购买0.8克冰毒。2月12日晚,替朋友胡仁恩向芮大治和王燕购买10克冰毒、20粒麻古。毒品生意是王燕和芮大治一起做的,都是芮大治在送,价格由王燕定的。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在西门宾馆102房间厕所抽水马桶储水箱内发现一个红色的布袋,内有9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物质和一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在房间空调上面的玻璃盘子内发现248粒红色片剂和2粒绿色片剂;在房间书桌旁边的收纳盒子内发现两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其中一袋有18粒红色片剂,另一袋有38粒片剂,在房间书桌上发现一个小型的称量器和90个透明可封口塑料袋。上述物品均予扣押,同时扣押王燕、芮大治的手机、银行卡等。6、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王燕、芮大治所住的定海西门宾馆102房间内查获的白色晶体9包(重88.472克)、红色粉末1包(重1.180克)、红色片剂3包(重27.831克)、绿色片剂3粒(重0.277克),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尿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王燕、芮大治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8、物证银行卡3张、电子秤1只、透明塑料袋90个、布袋1只、手机3只,经被告人王燕、芮大治当庭辨认无异议。9、银行账单明细证明,2013年1月30日,黎某向芮大治转账支付毒资1300元。10、被告人王燕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和芮大治成为男女朋友后,合伙向欧阳吉彪购买毒品,芮大治也出资过,所购毒品放置于102房间,两人均可出卖该毒品,卖毒品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及共同生活开支,向欧阳吉彪购买的冰毒大多数都被他们卖掉了,大多数都是芮大治在卖,其和芮大治平均每天两人加起来要吸1克多冰毒和2、3粒麻古。今年1月底在宁波,黎某向其买10粒麻古付600元。今年2月12日下午,其和芮大治到宁波向欧阳吉彪买毒品后,黎某买3克冰毒付了900元。同日晚,李某甲到其和芮大治处购买10克冰毒、20粒麻古,付了3500元。11、被告人芮大治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其与王燕向欧阳吉彪购买毒品,所购毒品一部分两人吸食,另有一部分卖掉。2012年10月两人成为男女朋友后,有贩毒收入就一起消费。从欧阳吉彪处买来毒品卖给江某只有2013年1月中旬那次,还有三次都是其向别人买来再跟江某一起吸食。关于欧阳吉彪辩护人、王燕、芮大治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欧阳吉彪、王燕、芮大治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第3节贩卖冰毒数量为60克,第8节贩卖冰毒数量为100克,且能相互印证,故欧阳吉彪辩护人及王燕提出第3、8节分别是50克、90克冰毒的辩解均不予采纳。2、关于第6节毒品交易中的麻古数量40粒,仅有欧阳吉彪一人的供述,该节指控中贩卖麻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根据欧阳吉彪、芮大治的供述,结合2013年1月芮大治汇给欧阳吉彪毒资245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已就低指控第7节贩毒数量,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4、欧阳吉彪、王燕、芮大治均供述王燕参与第4、5节毒品交易,故指控王燕参与第4、5节贩卖毒品并无不当。5、芮大治供述2011年下半年开始以贩养吸,且其对给江某四次毒品供认不讳,江某证言证明其向芮大治买毒品十多次,故芮大治提出三次系代购等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6、王燕、欧阳吉彪均供述芮大治未参与2012年8月初第1节毒品交易。对于第2节毒品交易,王燕供述由谁去宁波取毒品,前后矛盾,且芮大治供述其从2012年11月开始参与毒品交易。故指控芮大治参与第1、2节毒品交易证据不足,芮大治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7、王燕、芮大治供述两人成为男女朋友后,共同租住在西园宾馆102房间,共同合谋、出资购买毒品,所购毒品均放置于102房间,两人均可出卖该毒品,贩毒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及共同生活开支。芮大治供述第6、7节毒品交易时谎称王燕吸毒被抓,由其出面与欧阳吉彪交易,与欧阳吉彪的供述相印证。故第6、7节毒品交易的数量亦应认定为王燕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8、王燕、芮大治向欧阳吉彪多次大量购入毒品,且二人均供述向欧阳吉彪购买的毒品部分贩卖给江某、李某甲、胡仁恩、黎某,故认定二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无不当,吸毒人员以贩卖为目的购入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毒数量,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2013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龚志华联系被告人欧阳吉彪称有毒品要卖,而后龚志华将冰毒2包(重200.366克)送至欧阳吉彪家中交给其妻刘某甲,该两包冰毒被欧阳吉彪带往宁波贩卖。2013年4月1日,龚志华在江西省吉安火车站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从龚志华家中查获红褐色粉末1盒(重1.55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欧阳吉彪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3年2月中旬,龚志华电话联系其称有毒品贩卖给其,其说不在家,等回家了再谈,龚讲等其回来就没了,我给你送到家里去。于是其就打电话给老婆刘某甲,跟她讲龚志华过会会拿冰毒过来,后龚志华将冰毒2包送至其家中交给刘某甲。其到家后将该两包冰毒和其他毒品带往宁波,2013年3月4日被公安查获扣押;其还辨认出所扣押的冰毒中两袋冰毒即龚志华卖给其的两包冰毒;其未曾向龚志华借过钱,汇入龚提供的李某乙、刘某乙账户的钱都是以前用于向龚购买毒品,并辨认出龚志华即卖给其毒品的“志华”。2、证人刘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今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当时欧阳吉彪在宁波,他打电话给其说志华会把200克的冰毒拿过来交给其。志华打电话叫其在家门口附近等他。后志华交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其拿着那个黑色塑料袋回家,其摸过那个黑色塑料袋,感觉里面装着两袋东西,应是两袋冰毒。一两天后,欧阳吉彪回到家把黑色塑料袋拿走。3、证人罗某证言证明,从2012年得知龚志华在贩毒。2013年1月其向龚志华买过毒品,也知道欧阳吉彪在向龚志华购买毒品。4、证人刘某乙、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月底,刘芳叫他们各自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龚志华。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在龚志华家客厅阳台的橱柜里,民警发现了一个透明玻璃制作的可疑吸毒工具和一个贡礼金骏眉茶叶盒,茶叶盒内有一透明盒包装的红褐色可疑粉末和一张锡纸;在客厅电视机下面的一个抽屉里发现了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在卧室橱柜抽屉里发现了6部手机、一张江西农村信用社百福卡和一张释放证明书,上述物品均予扣押。6、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龚志华家查获的一盒红褐色粉末,经鉴定该粉末净重1.550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物证手机7部、银行卡2张、玻璃瓶1只、贡礼金骏眉1盒经被告人龚志华当庭辨认无异议。8、欧阳吉彪银行卡账单明细证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25日欧阳吉彪向刘某乙、李某乙账户汇款共计178500元。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龚志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7月3日刑满释放。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龚志华的身份情况。1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龚志华系被动到案。关于被告人龚志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欧阳吉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向龚志华多次购买毒品,2013年2月中旬是龚志华将毒品送至其家中交由其妻刘某甲,且有证人罗某证言、银行账单明细相印证;2、刘某甲与欧阳吉彪虽系夫妻,但不影响其作证的资格,刘某甲证言在交易时间、对象、交易的毒品数量及包装与欧阳吉彪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刘某甲曾因贩毒被判刑,其对毒品的认知超过常人;3、龚志华对于银行账单明细辩称系欧阳吉彪向其还的借款,该辩解亦无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欧阳吉彪供述相悖。故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龚志华贩卖毒品给欧阳吉彪的事实,被告人龚志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2013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胡仁恩在舟山市普陀区青龙山、港汇广场7楼先后2次共将冰毒1.6克、麻古1粒(重0.097克)贩卖给江某。2013年2月12日晚,胡仁恩让李某甲向被告人王燕、芮大治购买冰毒10克,麻古20粒,后在定海区惠民桥被民警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共计13.22克。胡仁恩到案后带民警于次日凌晨到西门宾馆102房间抓获了被告人王燕、芮大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仁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李某甲证言,被告人王燕、芮大治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欧阳吉彪多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2033.276克;被告人王燕多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651.04克;被告人芮大治多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462.8855克;被告人龚志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1.916克;被告人胡仁恩共计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4.917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吉彪、王燕、芮大治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贩卖,且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部分贩卖、运输毒品系王燕、芮大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志华、胡仁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龚志华贩卖毒品数量大,胡仁恩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欧阳吉彪、龚志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的再犯及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胡仁恩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燕、芮大治,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欧阳吉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又系毒品的再犯及累犯,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等,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吉彪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燕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芮大治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龚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胡仁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扣押的电子秤、手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出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晨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