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綦法民初字第05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刘治学、黎世财与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学,黎世财,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5716号原告刘治学,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黎世财,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组织机构代码79073782-3。法定代表人吴昌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治学、黎世财诉被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11月19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学、黎世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锦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学、黎世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原告刘治学系渝BC25**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锦添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8月29日13时40分左右,雷世银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浙BKU2**豪门二轮摩托车搭乘雷世位、雷世友从江津塘河镇磙子坪往塘河街上方向行驶,行至塘河镇乡村路磙子坪村桂园社处,因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黎世财驾驶的渝BC25**号货车正面相撞,造成雷世银及搭乘摩托车的雷世位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雷世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0年9月17日以(2010)第0034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世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治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雷世位、雷世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的当事人通过诉讼,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原告按责任比例共向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37061.18元及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15000元,事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将此次事故商业险赔偿的费用183202.45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52061.18元,被告无理拒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152061.18元;2、本案诉讼法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添公司辩称,对二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发生交通事故及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183202.45元等事实无异议。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我公司已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83202.45元支付给雷万高、庞世伦等人,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治学、黎世财系夫妻。2007年10月17日,被告锦添公司(甲方)与原告刘治学(乙方)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约定:乙方将购买的渝BC25**号时代牌货车挂靠在甲方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2007年10月17日起到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甲方代收代缴营业税、车船使用税、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规费。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下月规费(含管理费、运管费、审证费等)450元。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20万元,保险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代管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同时向投保公司报案,在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甲方。由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事故,结案后为乙方代理索赔事宜。根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执行国家保险政策,处理事故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和所需费用,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其差额部分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8月29日13时40分左右,雷世银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浙BKU2**豪门二轮摩托车搭乘雷世位、雷世友从江津塘河镇磙子坪往塘河街上方向行驶,行至塘河镇乡村路磙子坪村桂园社处,因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黎世财驾驶的渝BC25**号货车正面相撞,造成雷世银及搭乘摩托车的雷世位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雷世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2010)第0034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世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世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雷世位、雷世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8月1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被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原告刘治学、黎世财与死者雷世银的亲属雷万高、罗发敏等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对雷世银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54325.5元,扣除交强险4万元,余款514325.5元,渝BC25**车方承担30%,计154297.65元,加上交强险4万元,共计承担194297.65元。但二原告未在该调解书上签字表示同意。随后,被告锦添公司将194297.65元支付给了雷世银的亲属雷万高、罗发敏。后雷世银、雷世位、雷世友的亲属通过诉讼,已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其中,(2012)津法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原告应赔偿死者雷世银的亲属各种损失共计124783.5元(因被告锦添公司已赔偿154297.65元,二原告未赔偿);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雷世银的亲属雷万高、庞世伦、雷小文、罗进云、雷林海4万元。(2010)津法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赔偿死者雷世位的亲属各种损失共计28026元(已支付)。(2012)津法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判决二原告赔偿伤者雷世友的各种损失共计88535.18元(已支付)之事实。被告锦添公司在对死者雷世银的亲属进行赔偿时,重复赔偿了交强险4万元,与法院认定二原告应当赔偿的损失124783.5元多赔偿了29514.15元。2013年8月22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将此次事故商业险应赔偿的费用183202.45元(其中,雷世友81163.42元,雷世银83394.33元,雷世位18644.70元)支付给被告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原告认为在被告锦添公司与雷世银的亲属雷万高、罗发敏等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上没有签字,对于被告锦添公司多赔偿给雷世银亲属的交强险和其他损失与自己无关。要求被告锦添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152061.18元未果,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二原告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下列证据:1、(2010)第0034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雷世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治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雷世位、雷世友不承担事故责任。2、(2012)津法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刘治学、黎世财应赔偿死者雷世银的亲属各种损失共计124783.5元(因被告锦添公司已赔偿154297.65元,原告刘治学、黎世财未赔偿);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雷世银的亲属雷万高、庞世伦、雷小文、罗进云、雷林海4万元。3、(2010)津法民初字第5904号民事判决书、(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刘治学、黎世财赔偿死者雷世位的亲属各种损失共计28026元(已支付)。4、(2012)津法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书、(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判决刘治学、黎世财赔偿伤者雷世友的各种损失共计88535.18元(已支付)。5、(2013)津法民初字第06595号民事判决书及结算票据,证明法院判决刘治学、黎世财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5000元,已支付。6、领条一张,证明黎世财支付雷世友亲属的生活费500元。7、领条一张,证明黎世财支付雷世位亲属的丧葬费15481.5元。8、领条一张,证明黎世财支付雷世友赔偿款38535.18元。9、领条一张,证明黎世财支付雷世友赔偿款5万元。10、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四张,证明黎世财垫付雷世友医疗费2万元。11、法院执行案款通知书,证明黎世财、刘治学通知法院给付杨良书12944.5元。12、《汽车代管合同》一份,证明刘治学(乙方)将购买的渝BC25**号时代牌货车挂靠在锦添公司(甲方)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2007年10月17日起到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甲方代收代缴营业税、车船使用税、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规费。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下月规费(含管理费、运管费、审证费等)450元。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得低于20万元,保险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代管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同时向投保公司报案,在二十四小时之内通知甲方。由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事故,结案后为乙方代理索赔事宜。根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执行国家保险政策,处理事故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和所需费用,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其差额部分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锦添公司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下列证据:1、《汽车代管合同》一份,与二原告举示一致。2、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10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被告锦添公司代为原告刘治学、黎世财与死者雷世银的亲属雷万高、罗发敏等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雷世银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54325.5元,扣除交强险4万元,余款514325.5元,渝BC25**车方承担30%,计154297.65元,加上交强险4万元,共计承担194297.65元。3、收条一张,证明罗发敏、雷万高于2011年8月10日收到锦添公司渝BC25**号车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194297.65元。4、赔款收据及银行收款存根及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2013年8月22日,锦添公司收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给渝BC25**的保险赔偿款183202.45元(其中,雷世友81163.42元,雷世银83394.33元,雷世位18644.70元)。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二原告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10月17日,原告刘治学与被告锦添公司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黎世财驾驶挂靠在被告锦添公司的渝BC25**号货车与雷世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雷世银、雷世位死亡、雷世友受伤。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黎世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被告锦添公司代为原告刘治学、黎世财与死者雷世银的亲属雷万高、罗发敏等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赔偿了雷世银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的30%,计154297.65元,加上交强险4万元,共计194297.65元。后雷世银的亲属通过诉讼,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刘治学、黎世财应赔偿死者雷世银的亲属各种损失共计124783.5元,证明被告锦添公司赔偿了雷世银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的30%,计154297.65元,比法院认定二原告应当赔偿的金额124783.5元多29514.15元。因原告刘治学、黎世财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同意,应由被告锦添公司自行承担。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将原告刘治学、黎世财所有的渝BC25**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款183202.45元支付给被告锦添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告锦添公司协助原告刘治学处理事故,结案后为原告刘治学代理索赔事宜,根据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执行国家保险政策,处理事故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和所需费用,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其差额部分全部由原告刘治学自行承担。对二原告要求将已支付给雷世位的赔偿款28026元,雷世友的赔偿款109035.18元,以及支付给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5000元,共计152061.18元,由被告锦添公司支付,因二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应当予以赔偿;由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已将渝BC25**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183202.45元支付给了被告锦添公司,虽然二原告作为实际车主享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款,但因生效判决认定刘治学、黎世财应赔偿死者雷世银的亲属各种损失共计124783.5元,而二原告并没有赔偿雷世银的亲属任何损失,该款是由被告锦添公司代为支付,故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锦添公司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款中因雷世银死亡赔偿的83394.33元支付给二原告;对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款中因雷世友赔偿81163.42元,雷世位赔偿的18644.70元,二项共计99808.12元,因对雷世银亲属的赔偿除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款83394.33元外,尚有41389.17元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该款已由被告锦添公司代为支付,被告锦添公司有权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锦添公司将法院认定二原告应当赔偿给雷世银的亲属的金额124783.5元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款183202.45元中进行抵扣合法。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锦添公司支付其已赔偿给雷世位亲属及雷世友的全部赔偿款共15206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锦添公司代为赔偿给雷世银亲属的124783.5元外的余款58418.95元,应由原告刘治学、黎世财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锦添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法院已判决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雷世银的亲属雷万高、庞世伦、雷小文、罗进云、雷林海4万元,对于被告锦添公司赔偿给雷世银亲属的交强险4万元,属于重复赔偿,被告锦添公司可以要求雷世银的亲属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赔偿给渝BC25**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58418.95元支付给原告刘治学、黎世财;二、驳回原告刘治学、黎世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重庆锦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0元,原告刘治学、黎世财负担890元(二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