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郑水妹与丁树钢、郑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妹,丁树钢,郑欢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976号原告郑水妹。被告丁树钢。被告郑欢芬。原告郑水妹诉被告丁树钢、郑欢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水妹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丁树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同年11月23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树钢未还。被告郑欢芬系被告丁树钢的妻子,被告丁树钢的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及共同经营生意所需,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树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这笔借款已被被告丁树钢用于赌博且已输掉。现因无力偿还上述借款,故要求延期归还,并希望能减免利息。被告郑欢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丁树钢向原告借款,被告郑欢芬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未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另被告丁树钢也承认借款已被其用于赌博且已输掉,为此,被告郑欢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两被告仅仅是因为孩子的原因才维持夫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丁树钢向原告款35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丁树钢交付35万元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树钢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郑欢芬对证据1、证据2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了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故对该部分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但可以证实两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丁树钢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欢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港澳通行证及社区矫正通知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丁树钢长期在外赌博,该笔借款系赌博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港澳通行证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就是用于赌博的,且经常前往澳门也不一定是去赌博的;被告丁树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其为了参与赌博才去澳门的。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丁树钢存在赌博的行为,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丁树钢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同年11月23日之前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树钢未还。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树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树钢未按约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了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原告要求本案所涉借款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树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水妹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丁树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6元,减半收取4168元,由丁树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3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