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立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天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环保联合会,海南天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定代表人:曾晓东,中华环保联合会副主席兼秘书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祥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天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法定性,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目前的法律尚未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故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起诉。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从法律规范本身来看,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分为两类:一类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此类主体具有法定性,法律如有规定,则其有权起诉;另一类为有关组织,此类主体具有酌定性,即由司法机关判断某一组织的定位、职责与其所提起的环境污染案件之间是否具有足够的关联,并以此判断其是否为有关组织。一审法院擅自在“法律规定的机关”中加入“有关”两字,恰恰混淆了上述两类主体的区别,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二、上诉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注册,环境保护部主管的社团法人,是由一批热心环保事业的人士、企业、事业单位自愿结成的、非营利性的、全国性的社团组织。《中华环保联合会章程》第6条明确规定其主要任务之一为组织和协调各方面的社会资源,共同参与环境事业,加强社会监督,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协助和监督政府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促进中国环境事业发展。故上诉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是中国境内维护环境权益的合法民事主体,上诉人有责任也有义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三、驳回上诉人起诉有悖于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的国家政策,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海南天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已经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在收到上诉人的诉状后,答辩人高度重视,计划在2014年4月前正式关闭,本案继续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三、上诉人是环境保护部主管的组织,具有官方背景,并非完全独立于政府和企业,也非真正意义上的公益组织,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但无论是“机关”还是“有关组织”,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定,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上诉人主张“有关组织”无需法定而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中华环保联合会章程》规定了上诉人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责和义务,但该章程只对内具有约束力,不能以该章程有规定即认为上诉人是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援引法律条文中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擅自改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但从一审裁定的说理情况来看,该情况属笔误,应由一审法院裁定补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凌杰泉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