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王冬光与徐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光,徐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817号原告:王冬光。被告:徐根伟。原���王冬光与被告徐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冬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冬光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徐根伟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先预付两个月利息,即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14万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也始终拖欠不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仍未还款,应当承担返还本金并按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一、被告徐根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诉���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根伟未作出答辩。原告王冬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冬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根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徐根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实际支付14万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利息每月支付,如果逾期利息加倍计算。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徐根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王冬光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除了利息约定过高外,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根伟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尽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但原告只实际交付1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现原告要求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经给予了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根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冬光借款本金14万元,并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