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陈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蓉华,陈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460号原告毛蓉华。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原告毛蓉华与被告陈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巫翼常、刘蓉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卫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毛蓉华借款1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毛蓉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毛蓉华进行了催收,被告陈卫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毛蓉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陈卫归还原告毛蓉华借款150000元;2、被告陈卫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原告毛蓉华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陈卫负担。被告陈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7日,被告陈卫向原告毛蓉华出具载有“今在毛蓉华处借到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借款人:陈卫,2013年1月27日”,未载明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的借条一张。后来,原告毛蓉华多次催要,被告陈卫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毛蓉华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卫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支付201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毛蓉华与被告陈卫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毛蓉华要求被告陈卫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毛蓉华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于不定期无息贷款,原告毛蓉华要求被告陈卫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3年1月28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为止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卫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毛蓉华自起诉之日起(2013年7月17日)至付清全部本金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毛蓉华归还借款150000元。二、陈卫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毛蓉华起诉之日(2013年7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止的利息。如陈卫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1420元(已由毛蓉华垫付),由被告陈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春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