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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7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方秀利与刘凤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利,刘凤林,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871号原告方秀利,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刘凤林,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惠,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笑竹,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方秀利诉被告刘凤林、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链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利,第三人链家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笑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凤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利诉称:2009年4月8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链家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楼××层××单元××1房屋(原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号楼××单元××层××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所有,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5月8日前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55000元,2009年5月8日,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至今,但房屋产权至今未变更到原告名下。2011年3月,被告取得“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房产证下发后1O个工作日内)履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和购房款1510000元、并承担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信息服务费17000元,过户费等所有与房屋交易相关费用30200元等。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同意减少赔偿的数额。第三人链家公司作为房屋买卖的居间服务方,同时对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行为具有见证及协助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应根据《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连带承担履行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承担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林未到庭答辩。第三人链家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原告签约及履行过程。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之前无法协助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第三人可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第三人链家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双方约定,被告将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广渠门外南街危改小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73.25平方米)卖予原告;房屋的成交价为755000元;被告将该房屋出卖给他人,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房价款的一倍支付违约金。当日,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链家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外的购房第一部分房款人民币30万元整,原告在签合同之日自行支付给被告,第三人链家公司为见证方;第二部分房款人民币385000元在2009年5月8日前收到房屋钥匙后原告自行支付给被告,第三人链家公司为见证方;房屋尾款人民币5万元整在房屋交完契税过户完毕,原告自行支付给被告。第三人链家公司为见证方,原、被双方必须积极配合第三人链家公司在被告的房产证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被告提供的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合同及相关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无效,或者不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贷款及产权过户手续,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转移的,或者在签订本协议后,被告涨价或不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或者在签订本协议后,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或者逾期不交付房屋的,上述内容被告出现其中任何一项,都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双倍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和房款,并承担之前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链家公司的信息服务费,过户费等费用及购买此房产生的相关损失。此外,双方还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等。此间,原告向第三人链家公司支付了2万元居间服务费。2009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0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万元。200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3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2011年3月,被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牌号确定为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号楼××层××单元××1室)。2011年6月16日,第三人链家公司为诉争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被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数额过高,其愿意将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金额调整为人民币20万元,并表示承担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收条,收款证明,所有权证,网签手续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第三人链家公司亦表示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此,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原告方秀利办理本市东城区广渠家园××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办理;二、被告刘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秀利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凤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钧强代理审判员  张 提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