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吴延举、严群仙诉练清课、田新江、吴发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举,严群仙,练清课,田新江,吴发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吴延举,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原告严群仙,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韶云,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清课,男,1950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进德、梁军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新江,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吴发江,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原告吴延举、严群仙与被告练清课、田新江、吴发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举、严群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韶云、被告练清课的委托代理人许进德与梁军征、被告田新江、吴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举、严群仙诉称,被告练清课将位于翔安区马巷镇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田新江、吴发江承建,田新江、吴发江雇用吴文敏等人从事房屋建设等工作。因田新江、吴发江在施工楼房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吴文敏于2013年10月2日在吊砖时从六楼坠落死亡。吴延举、严群仙认为,田新江、吴发江作为雇主,应对吴文敏的死亡承担雇佣损害赔偿责任。练清课作为发包方,将该房屋建设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田新江、吴发江,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吴延举、严群仙请求判令:1、练清课、田新江、吴发江连带赔偿吴延举、严群仙1005782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上述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751520元、丧葬费26262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28000元、冷冻费100元/天自2013年10月2日计至火化之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练清课、田新江、吴发江承担。被告练清课辩称:一、练清课无需对吴文敏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1、练清课作为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朱坑村造店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主体框架结构建好后,以每平方45元的价格将砌墙的事务交由被告田新江承揽施工。田新江承揽后又将其中的吊砖事务以每块砖7分钱的价格交由被告吴发江承揽,而吴文敏与吴发江系合伙关系,由吴发江作为代表出面向田新江承揽业务。因此,练清课与田新江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发包关系;田新江与吴发江、吴文敏之间亦是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而吴发江与吴文敏为合伙关系,非雇佣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练清课系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朱坑村造店村的村民,涉案建筑位处农村,系农民自建住宅,不属于我国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吴延举、严群仙关于涉案建筑项目为建设工程的主张是错误的。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7号)的决定(《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于2004年6月29日废止)。吴文敏与吴发江共同承揽吊砖事务,吴文敏在使用自备的吊砖设备工作的过程中,由于固定吊砖设备的钢丝绳断裂以及工作时未取安全保护措施,而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自身损害后果。但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被废止之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不再对村镇建筑工匠的资格进行管理,不再颁发《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且砌墙、吊砖无需资质。因此,练清课作为定作人无需承担责任,对承揽人即田新江的选任也不存在过失,无需承担选任过失的赔偿责任。二、吴文敏系承揽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吊砖设备系承揽人吴文敏和吴发江自行提供和安装的,吴文敏作为成年人以及有着长期从事吊砖经验的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但在工作过程中吴文敏却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随时检查吊砖设备的固定钢丝绳(以便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最终因固定吊砖设备的钢丝绳断裂以及未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因此,吴文敏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三、关于吴延举、严群仙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1、吴文敏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69100元。吴延举、严群仙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能成立。2、丧葬费为26262元没有异议。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是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凭票据据实结算。吴延举、严群仙未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故其主张实际支付交通费10000元和住宿费3000元不能成立。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般按三人各七天计算,吴延举、严群仙为二人,且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故起主张的15000元不能成立。鉴于吴延举、严群仙为农业户口,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35元/年计算,日工资为89.82元,吴延举、严群仙的误工费按二人各七天计算,共计1257.48元。5、丧葬费已包括尸体冷冻费等,吴延举、严群仙在主张丧葬费后又主张冷冻费,属重复计算,不能成立,且冷冻费金额不确定也未提供票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前所述吴文敏的损害后果并非是第三人侵权所致,而是其自身的重大过错所致,故吴延举、严群仙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数额过高。综上所述,吴延举、严群仙的各项诉求不合理,其要求练清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吴延举、严群仙对练清课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田新江辩称,其是把吊砖的事项承包给被告吴发江的,机器设备全部是吴发江自己负责的,故田新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发江辩称,其和吴文敏两个人一起做工,都是田新江雇佣的工人,故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练清课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朱坑社区造店新建房屋一栋,并将砌墙工作以45元/平方米的价格交由被告田新江施工。后田新江又将其中的吊砖工作以每块砖7分钱的价格交由被告吴发江负责,其中包括沙土和水泥的搬运。后吴发江遂联系其堂弟吴文敏一起进行吊砖,并约定报酬由两人平分。2013年10月2日15时许,吴文敏与吴发江在为上述房屋吊运沙子的过程中,从六楼楼顶坠落身亡。2013年10月9日,有关部门组织各方在马巷镇政府进行调解,并形成书面的调解记录,其中包含以下内容:在调解过程中,房主练清课表示其将房屋的砌墙事务交由田新江承揽施工;田新江认可其承揽练清课房屋的砌墙事务,并将其中的吊砖事务交由吴发江承揽,按每块七分钱的标准支付吴发江费用;吴发江认可其向田新江承揽练清课房屋的吊砖事务及按每块砖七分钱的标准收取承揽费用的事实,并表示吊砖的设备为吴发江本人所购买,吴发江还表示其与吴文敏系合伙承揽关系,共同承揽练清课房屋的吊砖事务。吴发江、练清课和吴文敏的哥哥吴文明在上述调解记录上签名。后因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吴延举、严群仙认为上述调解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主张吴发江、吴文敏均是受田新江雇佣。吴发江主张其与田新江之间并非承揽关系,称其不识字,内容亦非其所陈述,当时签字后才向其解释,故调解记录内容不属实。审理中,对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吴延举、严群仙认为练清课与田新江系承揽关系,田新江与吴发江、吴文敏系雇佣关系,并表示其诉求还是要求练清课、田新江、吴发江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吴文敏在事故发生时站在屋顶边缘,未使用安全带等安全装置。事后,田新江分两次向吴发江支付了6100元报酬。根据现场照片,吊机的钢丝绳断裂,但事发时各方均未看到吴文敏从楼顶坠落的过程。又查明,吴延举、严群仙分别系吴文敏的父、母,吴文敏生前未婚,其有一哥哥吴文明。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吴文敏均在厦门缴纳社保。吴文敏分别于2006年10月20日、2011年4月19日、2013年4月16日办理暂住证,其中备注“2006年10月20日来厦门”。2012年,吴文敏与宏人(厦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工作地点在厦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本院对吴延举、严群仙因吴文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吴延举、严群仙主张死亡赔偿金37576元/年×20年=75152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练清课认为吴文敏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吴延举、严群仙提供的暂住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和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吴文敏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厦门地区务工并居住生活,因此,吴延举、严群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51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吴延举、严群仙主张丧葬费为4377元/月×6个月=26262元,因该项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吴延举、严群仙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并产生误工损失15000元。练清课认为吴延举、严群仙未提供相应票据,故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能成立,同时,原告为两人,且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故误工损失应按2人×7天×89.82元/天=1257.48元。本院认为,误工损失应按3人计算,因吴延举、严群仙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且练清课主张的89.82元/天的标准尚属合理,故本院认定误工损失为3人×7天×89.82元/天=1886.22元;对于交通费,虽然吴延举、严群仙未能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将该项费用酌定为3000元;至于住宿费,因吴延举、严群仙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文敏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共计为4886.22元。4、尸体冷冻费。吴延举、严群仙主张冷冻费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火化之日,因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1至4项,本院认定吴延举、严群仙因吴文敏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82668.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延举、严群仙和被告练清课、田新江、吴发江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吴延举、严群仙提供的死亡通知书、居民户口簿、人员基本信息、暂住证办理记录、暂住证、劳动合同、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业乡派出所证明、新业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练清课提供的调解记录及会议签到表、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根据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练清课、田新江、吴发江及吴文敏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吴延举、严群仙因吴文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谁承担?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吴延举、严群仙主张练清课与田新江系承揽关系,田新江与吴发江、吴文敏系雇佣关系;田新江认为其与练清课系承揽关系,与吴发江、吴文敏不存在雇佣关系;吴发江认为其与吴文敏均是受田新江所雇佣。本院认为,被告练清课将其新建房屋的砌墙工作发包给被告田新江施工,田新江又以每块砖七分钱的报酬交由吴发江,因该工作无法由一人独立完成,故吴发江又联系吴文敏共同施工,并约定平分田新江支付的报酬。因此,应认定田新江与吴发江、吴文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吴延举、严群仙的陈述,吴文敏在2013年4月从工厂辞职后“也是在厦门打工做工地”,因此,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吴文敏应当知道建房施工具有相应的风险,但其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导致站在六楼楼顶边缘吊运沙子时坠落身亡的后果,因此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田新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练清课作为讼争房屋的房东,将房屋砌墙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田新江施工,应当依法与田新江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吴延举、严群仙因吴文敏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82668.22元,其中,由吴文敏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田新江承担60%即469600.93元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事故确实给吴延举、严群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的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定为20000元。因此,田新江应向吴延举、严群仙赔偿经济损失469600.9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练清课应对田新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新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延举、严群仙的经济损失469600.9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9600.93元;二、练清课应对田新江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练清课、田新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吴延举、严群仙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64.5元,由原告吴延举、严群仙负担1316.5元,由被告练清课、田新江负担1248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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