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终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于章立与于根旺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根旺,张秀芹,于章立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根旺,曾用名任根旺,男,1972年2月29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芹,女,1973年8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章立,又名蔚章立,男,1953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1992年4月14日生。系于章立之女。上诉人于根旺、张秀芹因与被上诉人于章立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根旺、张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上诉人于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根旺、张秀芹夫妇原系河南省嵩县大章乡马石沟村人,其与于章立及妻子石爱琴夫妇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扶养人任根旺、张秀芹自愿跟随遗赠人共同生活,遗赠人于章立、石爱琴的衣、食、住、行、病、葬均由扶养人任根旺、张秀芹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二、遗赠人的责任田由扶养人负责耕种管收;三、坐落在汝州市庙下镇于庄村5组遗赠人名下的房产一处,用地面积254.7平方米,内有平房3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遗赠人去世后,上述房产遗赠给扶养人,遗赠人去世之日,遗赠生效,房屋产权开始转移;四、扶养人不得遗弃、虐待遗赠人,若扶养人遗弃、虐待或对遗赠人不尽扶养义务,遗赠人有权解除该协议;五、在协议履行期间,扶养人应当尊敬遗赠人,让其安度晚年,扶养人不得擅自处分遗赠人的房产,如违约应赔偿给遗赠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六、遗赠人去世后,其丧葬事宜,有扶养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办理;七、本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应赔偿对方损失。该协议在汝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签订后,任根旺、张秀芹夫妇即开始到于章立家共同生活,任根旺、张秀芹并将户口从嵩县大章乡马石沟村迁至汝州市庙下镇于庄村,任根旺并更名为于根旺。共同生活期间,于章立之妻石爱琴因病于2010年农历十月初四去世。因于章立家宅院与案外人于天庆家宅院南北相邻,共用一道院墙,于章立家居北,于天庆家居南,两家共用一个大门,于章立家出路向南后需从于天庆家经过,而于天庆的宅院已废弃多年不住,内有旧瓦房8间。于根旺遂于2012年3月24日与于天庆签订协议一份,将该8间瓦房予以购买,但该宅基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于天庆。于根旺购买瓦房后即将瓦房拆除,在横跨于章立宅基和于天庆宅基的范围内自出资建216平方米的一层平房若干间,其中大部分平房位于案外人于天庆的宅基范围内。于根旺、张秀芹夫妇出资对大门前的道路进行了水泥硬化。另,于根旺、张秀芹辩称,2010年其到于章立家后,还出资对于章立原有的三间北屋进行了粉刷,并安装了门窗,还出资修建了北院墙。但于章立称,上述粉刷、安装门窗、修院墙都是于章立及于章立女儿于某某出的资,仅是由于根旺出面找的匠人而已,于根旺并未出资。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于章立和于根旺、张秀芹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2012年9月21日于章立曾向本院起诉,称于根旺、张秀芹对其进行殴打、虐待,并将其赶出家门等,要求解除于章立和于根旺、张秀芹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时常生气吵架,但只要换位思考,互相体谅,仍能共同生活,且于章立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于根旺、张秀芹存在虐待、遗弃行为,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于章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于章立和于根旺、张秀芹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仍未建立起和睦的家庭关系,仍旧多次生气吵架。本次庭审中,于章立同村村民于小集、鲁金叶、于自永、于海西、李占、于敏、刘福见出庭作证证明于章立和于根旺、张秀芹之间关系紧张,经常生气、打架。其中证人于小集证实:于根旺、张秀芹夫妇经常和于章立生气、吵架,有一次看见于根旺和于章立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将于章立女儿于某某打伤,并且组里收取于章立的养老金时,于根旺拒绝缴纳;证人鲁金叶证实:于根旺夫妇和于章立的关系非常不好,前年有一天,看见于根旺架着于章立往地上墩,还听见于根旺说:“我就是逼着你去告我,你把你手机掏出来看我敢不敢摔,等于某某晚上回来我还打她。”;证人于自永证实:2012年春节过后,于根旺曾找到我说,今年春节都没在家过,是于根旺夫妇把他打出家门的,让我去给其做调解工作,到其家后,于根旺承认于章立没在家过年,经过我和另外几个人的调解,他们的关系有所缓和。但之后,2013年春节过后,于章立又找到我说他们还是过不成,现在回不了家,于根旺还拿着我的手机不给我,让我再调解一次,我就让于根旺先回家,我随后就到,但当我到他们家时他们就发生了打架,当时于某某的手机被夺,于某某的男朋友被打伤,之后派出所的干警赶到了,我就走了;证人于海西证实:以前我曾和于自永一起到于章立家调解过于章立和于根旺夫妇之间的矛盾,他们的关系非常不好,经常吵架,因他们之间的矛盾派出所至少出警处理过3次;证人李占证实:于章立2011年和2012年春节都没有在家过年,只要于章立回家超过10天,于根旺就和于章立生气,最后一次发生打架,派出所都来了;证人于敏证实: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于某某到我家说“赶紧去我家吧,于根旺快把我们打死了”,等我赶到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场了,调解时张秀芹也不听劝。春节前,于章立还在我家吃了一天饭,期间向我哭诉说于根旺对他不好,还打他,把门都砸了;证人刘福见证实:我是于章立的邻居,对他们的事比较了解,近两年来,于根旺、张秀芹夫妇对于章立非常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打架,2013年春节于章立都没敢在家过年,只要张秀芹回家就经常吵闹。有一次,我看到于章立的脸破了,问于章立,于章立说是张秀芹抓破的。今年春节过后,张秀芹回到家中,我就听到砸玻璃的声音,还听到张秀芹说:“这是我的家,我看你咋住”,派出所的民警还出面处理此事了。但事情过去4天,他们就又打起来了,派出所又来调解到深夜2点多。另据辖区派出所汝州市庙下镇派出所2013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于章立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4日两次向派出所报警,控告其儿子于根旺、儿媳张秀芹殴打,派出所派警员到场后发现有殴打和故意损毁物品的痕迹,另据现场群众反映,近年来于根旺、张秀芹夫妇经常对于章立进行谩骂、殴打,于章立就没有人身安全感,不敢在家居住。现于章立以于根旺、张秀芹有虐待、遗弃情节,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于根旺、张秀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于根旺、张秀芹所建的房子由于根旺、张秀芹拆走。上述事实,《遗赠扶养协议》、公证书、生效判决书、调查笔录、证明、到庭证人证言、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抚养人之间签订的由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抚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抚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协议,在协议履行中,抚养人的主要义务是照顾好遗赠人的生活,妥善履行对遗赠人的抚养义务,使遗赠人安享晚年,这也是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主要目的,如果抚养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则遗赠人即有权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本案中,于章立和于根旺、张秀芹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生气吵架,庭审中有多名证人到庭证实于章立和于根旺、张秀芹关系紧张,于根旺、张秀芹有谩骂、殴打于章立的情形,为此辖区派出所还多次出警处理,这充分反映出,于根旺、张秀芹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并未妥善履行对于章立的抚养义务,故于章立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章立要求于根旺、张秀芹拆除房产没有道理,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根旺、张秀芹到于章立家后所添附设施及所建新房,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于章立和于根旺、张秀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驳回于章立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章立和于根旺、张秀芹各半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于根旺、张秀芹不服,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二上诉人从未对于章立夫妇不尽赡养义务,也没有虐待,遗弃过于章立夫妇二人。相反我们一直赡养着二位老人,承担了二位老人的2万元债务,对二老所住的三间上房进行了粉刷,修建了北院围墙,购买了邻居于天庆的8间旧房子,又重建了216平方米的新平房,对门前的道路进行了硬化。对母亲石爱琴我们也赡养,并打发其养老送终,所需费用我们已全部承担。母亲去世后,我们也从没有不让被上诉人于章立回家,从没有虐待、遗弃被上诉人。实际是因被上诉人于章立的养女于某某无事生非,将其与张秀芹之间的厮打对外说是二上诉人对于章立实施和遗弃。2013年春节于章立没有在家过年是事实,上诉人也多次到养鸡场叫其回家,其坚持不回家,上诉人还给了他300元让其过年,于章立不要。一审中,于某某给族人送礼,要求族人做假证,利用与我们有矛盾的刘福见等人出庭作伪证。汝州市庙下镇派出所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做出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于章立和于根旺、张秀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于法无据。其所依据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于章立和于根旺、张秀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事实上,该《遗赠扶养协议》上的遗赠人除于章立外还有石爱琴,二上诉人已经对石爱琴尽了全部的生养死葬义务,一审法院在石爱琴去世后,在二上诉人对遗赠人石爱琴的全部生养死葬义务已经完成后判决解除我们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实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另查明,于章立、石爱琴与于根旺、张秀芹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经过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条款是:“一、遗赠人于章立、石爱琴与扶养人任根旺、张秀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遗赠扶养协议》。二、扶养人自愿跟随遗赠人共同生活,遗赠人的衣、食、住、行、病、葬均由扶养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三、遗赠人的责任田由扶养人负责耕、种、管、收。四、遗赠人名下有房产一处,坐落在汝州市庙下镇于庄村5组,宅院坐北向南,用地面积254.7平方米,内有平房3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遗赠人去世后,上述房产遗赠给扶养人,遗赠人去世之日,遗赠生效,房屋产权开始转移。五、扶养人不得遗弃、虐待遗赠人,若扶养人遗弃、虐待或对遗赠人不尽扶养义务,遗赠人有权解除该协议。六、在协议履行期间,扶养人应当尊敬遗赠人,让其安度晚年,扶养人不得擅自处分遗赠人的房产,如违约应赔偿给遗赠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七、遗赠人去世后,其丧葬事宜,有扶养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办理。八、本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应赔偿对方损失。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于根旺、张秀芹对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对石爱琴生养死葬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证人证言,双方陈述及开庭笔录为凭。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于章立是否有权按《遗赠扶养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解除其与二上诉人于根旺、张秀芹的《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作为抚养人,于根旺、张秀芹应当善待被上诉人于章立,尊重、关心、细心照顾遗赠人于章立,但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照片等相关证据来看,于根旺、张秀芹与于章立经常发生矛盾纠纷,于根旺、张秀芹确实有对于章立进行谩骂、殴打的情况,违反了《遗赠扶养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故于章立有权依照该《遗赠扶养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解除其与于根旺、张秀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本案中,上诉人于根旺、张秀芹虽然也提供了证明其对于章立尽到了抚养义务、没有殴打于章立的证人证言,但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被上诉人于章立提供的证据,故对其依据该证人证言请求本院判令于章立无权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遗赠扶养协议》的其中一人石爱琴已经履行完遗赠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解除于章立与二上诉人的《遗赠扶养协议》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判令解除的是于章立与二上诉人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而并未对石爱琴与二上诉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部分进行处理,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根旺、张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胡全智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议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