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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李新杰、范云飞、刘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李新杰,范云飞,刘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法民二金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代表人:王石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宝祥,该支行职工。被告:李新杰,男,生于1975年。被告:范云飞,男,生于1989年。被告:刘步,男,生于1985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诉被告李新杰、范云飞、刘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云飞、刘步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结为联保小组的李新杰、范云飞、刘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新杰、范云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新杰、范云飞各从原告行借款5万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李新杰、范云飞偿还了部分本息,李新杰尚欠本金15000元及自2012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范云飞尚欠本金12000元及自2012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其利息(依合同约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4月9日,被告李新杰、范云飞签字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4、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李新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的放款单、被告李新杰签字的手工借据各一份。5、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范云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的放款单、被告范云飞签字的手工借据各一份。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间存在着借款合同、联保合同关系、被告李新杰、范云飞从原告行的借款过程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新杰辩称:钱是贾海娃用的,现在已经还的也是贾海娃还的,我没见到卡,也没用钱,也没还钱,这钱我不应该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范云飞、刘步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公开出示,被告李新杰对证据均无异议,由于被告范云飞、刘步缺席,没有提供质证意见,但由于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都系书证,客观性强,来源合法,被告李新杰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全部予以认定。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结为联保小组的被告李新杰、刘步、范云飞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该合同约定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又分别和被告李新杰、范云飞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李新杰、范云飞分别从原告行借款5万元,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均为15.3%,还款方式均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还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方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出借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后李新杰、范云飞偿还了部分本息,但李新杰尚欠本金15000元及自2012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范云飞尚欠本金12000元及自2012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和被告李新杰、范云飞、刘步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新杰、范云飞拒不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2年8月11日起的利息、借款本金12000元及自2012年8月11日起的利息,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刘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被告李新杰、范云飞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李新杰、范云飞互为联保人,应对彼此的欠款向原告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新杰不予偿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杰、范云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2000元及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新杰、范云飞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步对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李新杰、范云飞、刘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