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刘亮、张征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民,刘亮,张征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执异字第38号异议人张新民,男,1949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正昕,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亮,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洁、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征兵,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刘亮申请执行张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张新民于2012年10月8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秦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新民的异议申请。张新民申请复议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宁执复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重组合议庭,对张新民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听证审查。经听证查明,刘亮与张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2010)秦红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征兵归还刘亮4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张征兵未履行义务,刘亮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白下区(现为秦淮区)中山东路18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征兵,共有人为张新民。因张征兵一直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拟拍卖上述争议房屋。案外人张新民提出异议,认为争议房屋是其出资购买,故为其单独所有;即使法院认定该房屋系张新民和张征兵共同共有,法院拍卖也应征得共有人张新民同意,因此请求法院停止执行争议房屋。另查明,争议房屋用途为综合,目前处在出租状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依法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偿还债务。争议房屋登记为张征兵、张新民共同共有,张新民以购房款为其出资为由而主张单独所有,不能成立。对共同共有的房屋,共有人协议分割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共有房屋的执行。张新民主张法院拍卖争议房屋应征得其同意,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新民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仇锦川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肖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