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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豆永青与被申请人施林发、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豆永青,施林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豆永青,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学林,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施林发,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人保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豆永青与被申请人施林发、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豆永青不服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2012)江宁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豆永青申请再审称:法院在原审审理其与施林发、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所作出的(2012)江宁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请求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施林发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豆永青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豆永青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豆永青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先行赔偿了10000元,直接支付给医院用于豆永青的治疗费用,此笔医疗费不在本案原审处理范围,然而原审判决又将此10000元自豆永青应获取的赔偿款中扣除。案件审结后被申请人施林发自行在保险公司对这10000元进行了理赔。豆永青实际取得的赔偿款减少了10000元,该10000元被施林发获取。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豆永青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戴小虎审 判 员  马典仁审 判 员  薛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立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