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久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徐立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久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徐立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久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15号。法定代表人马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宏星,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北京久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春,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久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顺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久源顺达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不认识徐立春,徐立春也未在我公司上班,我公司与徐立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不利于我公司的裁决,显失公平与公正,徐立春在仲裁中所列举的证据我公司均不予认可,且提出了异议,仲裁委员会没有采纳我公司的任何意见,本案所涉及的车辆也不是我公司所有,录音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存在着明显的不合理性和不合法性。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与徐立春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立春辩称:双方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久源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立春主张其于2012年10月5日经久源顺达公司车队队长王健招聘到久源顺达公司担任司机,王健承诺其月工资为3500元,但从未支付;2012年10月25日,其与同事孙文波一同驾驶久源顺达公司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H41**)去久源顺达公司烟台分公司送货,其在烟台分公司门口看车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其被严重烧伤,住院3个月左右,烟台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民支付了23万余元的部分住院医疗费;久源顺达公司就京AH41**车辆向保险公司申请过索赔;久源顺达公司和北京久源天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马超,是关联企业。徐立春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其与孙文波、李志民、王健的电话录音、车管所查询信息、工商查询资料、分公司设立情况、网站信息、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情况确认书、诊断书、照片等证据加以佐证。上述车管所查询信息显示京AH41**车辆的所有人是北京久源天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久源顺达公司对此认可,但主张其公司从未使用过该车辆。分公司设立情况显示久源顺达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李志民,营业场所是烟台芝罘区幸福南路10号,久源顺达公司对此认可。上述加盖有工商部门查询专用章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久源顺达公司之前的名称为北京市久源顺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久源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是马超、北京久源天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亦为马超,久源顺达公司对此不认可。上述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显示徐立春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月22日在该院烧伤科住院治疗。上述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京AH41**车辆的被保险人是久源顺达公司,车辆京AH41**于2012年10月25日23时15分出险,驾驶员是徐立春,出险地点是山东省烟台市滋补区(芝罘区)幸福南路,久源顺达公司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在原审法院释明责任的情况下,久源顺达公司坚持表示其公司从未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过京AH41**车辆保险索赔。原审法院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出具加盖其印章的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损失情况确认书、投保单、告知单和授权委托书,其中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损失情况确认书与徐立春提交的该项证据内容一致,投保单显示京AH41**车辆的投保人是久源顺达公司,授权委托书显示京AH41**车辆的被保险人是久源顺达公司。久源顺达公司和徐立春均认可原审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久源顺达公司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复印件,主张徐立春与京AH41**车辆的所有人北京久源天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久源顺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徐立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其与久源顺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要求久源顺达公司提交员工花名册和工资支付记录并释明相关责任,但久源顺达公司拒绝提交。原审法院要求久源顺达公司通知李志民出庭并释明相关责任,但久源顺达公司明确拒绝。再查:徐立春于2013年1月2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久源顺达公司自2012年10月5日至裁决生效之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6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768号裁决书,裁决徐立春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与久源顺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立春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10月25日驾驶京AH41**车辆在烟台送货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其被烧伤、该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久源顺达公司、久源顺达公司就该车辆进行过保险索赔、北京久源天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与久源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或投资人)均为马超、存在关联关系。久源顺达公司虽主张其从未使用过京AH41**车辆、未对该车辆进行过保险索赔、徐立春与该车辆的所有人北京久源天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久源顺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且其存在陈述不实行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久源顺达公司有义务提交职工花名册和工资支付记录,但其拒绝提交,且其拒绝让烟台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民出庭,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结合以上事实,法院对久源顺达公司与徐立春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徐立春与久源顺达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徐立春自二○一二年十月五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与北京久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久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久源顺达公司不服,仍以其公司与徐立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与徐立春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立春同意原审判决。另,二审中,久源顺达公司向本院申请书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车管所查询信息、工商查询资料、分公司设立情况、诊断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情况确认书、投保单、告知单和授权委托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76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立春主张与久源顺达公司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久源顺达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徐立春不存在劳动关系,徐立春与京AH41**车辆的所有人北京久源天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京AH41**车辆的所有人为北京久源天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但徐立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北京久源天下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与久源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或投资人)均为马超、该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久源顺达公司、久源顺达公司就该车辆进行过保险索赔、徐立春于2012年10月25日驾驶该车辆在烟台送货时车辆发生事故致使其被烧伤等事实。加之,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久源顺达公司仍拒绝提交职工花名册和工资支付记录,拒绝让烟台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民出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采信徐立春的主张,确认徐立春与久源顺达公司自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久源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久源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玉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