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行初字第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学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丹行初字第080号原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益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施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学忠,男,1959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建义,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学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军、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康、张伟、第三人陈学忠的委托代理人葛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丹人社工(2013)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学忠系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丹阳眼镜城工地员工,暂住在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东青北街28号。2012年9月22日5时40分许,陈学忠乘坐牌号为苏D×××××的中型普通客车前往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丹阳眼镜城工地上班途中,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公里处时,因车辆左后轮胎爆裂驾驶员操作不当碰撞路边防护栏导致受伤,即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忠无责任。陈学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遂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陈学忠身份证复印件及暂住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暂住地;4、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表,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单位;5、非诉授权委托书及函,证明第三人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工伤认定事宜;6、门诊病历;7、出院小结,证据6-7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9、百度地图,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在其上班路线上;10、调解协议书,证明吴永富与何永胜等人是原告丹阳眼镜城项目的木工和架子工承包人;11、丹阳眼镜城项目木工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将其眼镜城项目的木工工程交给吴永富承包;12、政府信息公开网页及镇政建(2012)276号通知,证明丹阳眼镜城一期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建;13、魏立城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4、张小平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5、杨国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15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工地上的架子工;16、对吴永富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7、吴永富的身份证复印件;18、对赵硕夫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16-18证明魏立成是原告眼镜城项目架子工的实际承包人,证明第三人在该工地上从事架子工工作;证明眼镜城项目由原告发包给了任永金、任永金将木工部分发包给了吴永富,后续发包均属自然人承包;19、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页,证明丹阳眼镜城工程大致在2012年9月10日左右复工;20、丹阳眼镜城工程职工花名册(手写)3页;21、丹阳眼镜城工程职工花名册(打印);22、考勤表证据20-22是由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由于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所作的调查不符,故没有采信;2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材料后,发现其证据不足,通知其依法补正;2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职权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26、工伤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相关工伤文书的送达情况;27、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及提交的材料。被告同时提交了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承建中国丹阳眼镜城工程,对工地上所有人员都进行了登记和备案,并长期提供食宿,第三人陈学忠不是原告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陈学忠的原籍是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而事发当天第三人是从江苏省常州市上的高速公路,从而无法证明第三人是在前往原告工地的上班途中;3、中国丹阳眼镜城第六施工段的承包人明确说明其与原告属于承揽服务合同关系,不是原告员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3)42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陈学忠系原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丹阳眼镜城”工地的员工。2012年9月22日5时40分左右,第三人从居住地往原告承建的工程所在地途中,在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即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根据相关材料,对照《工伤保险条例》,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丹人社工(2013)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与第三人。被告认为,被告对陈学忠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陈学忠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告的三点起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1、原告承包中国丹阳眼镜城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任永金,任永金将该工程部分木工业务发包给自然人吴永富,吴永富又转包给自然人何永胜,何永胜将其中的架子工工程发包给魏立成,魏立成招用第三人为该工程架子工,故自2012年6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第三人一直在该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原告主张第三人从未到过工地,与事实不符。2、第三人户籍确是在外省,但作为在我省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农民工,租住在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从第三人暂住地经沪宁高速到丹阳眼镜城工地上班工作,该路线是第三人到工地的最短和最合理的路线,第三人确实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时不属于上班途中,与事实不符。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后续承包人也均为自然人,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民事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从居住地到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对事故无责任,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4-7、17-22、24-27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10是当时为了解决资金问题,是任永金为了帮助当事人治疗的手续,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11,认为承包人吴永富不是原告方的工人,仅凭该合同是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中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魏立成不是原告方的工人,发生事故期间工地停工,第三人上高速想去哪无法证实;每天从常州到丹阳上班不符合常理,原告工地上木工项目工人都提供食宿,有登记考勤记录,且第三人从常州到丹阳上班是每天来回,原籍是外省的人员,是不合理的,且该第三人从未到原告工地上过班,魏立成提供虚假证明,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具有利害关系,目的是为了推卸责任,故其证言不可采信;对证据14、15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张小平、杨国海不是原告方工人,从未在工地上班,没有登记备案,发生事故期间工地停工,第三人从常州上高速的目的地无法证实,每天从常州到丹阳,不符合常理,且证人与第三人关系密切,做虚假证言是在帮助推卸责任;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当时工地是停工的,正常上班的架子工在工地上都有登记考勤备案;原告工地在丹阳,第三人住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不符合常理,吴永富不是原告方工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0-22系原告提供外,其他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20、23-27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0-22因不具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中国丹阳眼镜城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任永金,任永金将该工程部分木工业务承包给自然人吴永富,吴永富又转承包给自然人何永胜,魏立成负责该木工业务的木工架子工程。吴永富、何永胜、魏立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陈学忠是魏立成为该工程建设招用的架子工,暂住在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东青北街28号。2012年9月22日5时40分许,第三人从居住地乘坐牌号为苏D×××××的中型普通客车前往原告承建的工程所在地上班途中,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出血;急性颌面部外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急性胸部损伤:右侧第3-8肋骨骨折伴少量胸腔积液;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完全截瘫;腰2椎体两侧磺突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第一掌骨关节脱位;左肘部皮肤挫裂伤。2012年9月31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32110432012007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陈学忠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向第三人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补充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吴永富签名的情况说明、丹阳眼镜城工程职工花名册、考勤表等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6月19日和24日,被告分别对眼镜城项目部安全负责人赵硕夫、木工业务承包吴永富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2013年7月12日,被告作出丹人社工(2013)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送达给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丹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复议被维持后,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苏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承包人吴永富、何永胜、魏立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应对第三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从暂住地乘车前往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经公安机关认定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丹人社工(2013)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送达,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关于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承包人是承揽服务合同关系、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3)42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云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冀华人民陪审员 郦国富人民陪审员 陈苏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花 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