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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6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在“鸡别”(另案处理)手中以850元的价钱购买约26克K粉,在长沙市开福区蒂薀酒吧旁先后六次贩卖给肖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蒂薀酒吧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3小袋K粉给肖某;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同一地点以400元价格贩卖6小袋K粉给肖某,尚欠100元未付;3、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同一地点以400元的价格贩卖6小袋K粉给肖某;4、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同一地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袋K粉给肖某;5、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在同一地点以90元的价格贩卖1小袋K粉给肖某;6、2013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同一地点欲再次将K粉贩卖给肖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7小袋。经物证鉴定,从张某处查获白色粉末净重13.294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保管收据、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及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