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管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叶宝开与玉李朋明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宝开,李朋明,樊中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宝开,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朋明,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樊中秀,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叶宝开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宝开上诉称,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或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安徽省当涂县,从2010年10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四川省苍溪县。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挖掘机,自口头协议后就一直在四川省绵阳市境内作业,被上诉人诉称合伙纠纷系经营亏损所致,故合伙的履行地在四川省绵阳市,而非安徽省长丰县或者马鞍山市花山区。三、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樊中秀早在2009年就离婚,仍将樊中秀列为共同被告,使安徽省长丰县或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前三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在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均未将樊中秀列为被告。上诉人与樊中秀在2009年离婚之时已就债权债务予以明晰,而直至2011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存在正常合伙经营关系,故樊中秀不存在合伙债务承担问题,也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四、合伙协议纠纷中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故不能将樊中秀列为本案被告,更不能因樊中秀提出管辖权异议就由被上诉人李朋明自由选择管辖法院。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李朋明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以叶宝开、樊中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故两原审被告经常居住所或者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审原告李朋明选择原审被告樊中秀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李朋明的选择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原审被告樊中秀是否应承担合伙债务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在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不予审查。上诉人叶宝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