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衢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乐国权与姚世波、刘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国权,姚世波,刘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衢商初字第142号原告乐国权。被告姚世波。被告刘海滨。委托代理人丁华盛。原告乐国权与被告姚世波、刘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姚世波外出住址不明,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琼、人民陪审员徐养芝组成合议庭。原告乐国权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以被告姚世波、刘海滨共同名义登记的位于岱山县衢山镇人民路86号一幢三层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50421**号)。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国权,被告刘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世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国权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姚世波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利息于每月16日前结算,并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由王水堂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姚世波借款后,每月按时支付利息900元,2013年7月16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姚世波一直未偿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乐国权变更利息为自2013年11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2013年7月16日前支付的超出合法利息部分冲抵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海滨辩称:其与被告姚世波已于2013年5月29日离婚。其对被告姚世波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其有固定收入,无需因家庭生活向他人借款。另外,被告姚世波一直以来无工作,对家庭不管不顾,亦嗜赌成性,并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罚,对外欠下巨额赌债,原告所述借款实际系被告姚世波赌债,应由被告姚世波个人承担。综上,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姚世波未作答辩。原告乐国权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借款人署名为被告姚世波,担保人署名为王水堂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乐国权人民币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利息3分厘。用以证明被告姚世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王水堂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2年7月,被告姚世波因做水产生意需要经其介绍向原告乐国权借款3万元,并由其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姚世波每月通过银行汇给其1000元至2013年7月16日止,其中900元作为利息由其交给原告,另外100元作为给其的买酒钱。被告刘海滨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生产经营,其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刘海滨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岱山县公安局罗家岙边防派出所为办理被告姚世波涉嫌赌博一案需要,于2009年10月26日出具的预交款凭证一份。2.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庄市派出所于2013年4月26日对被告姚世波的赌博行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姚世波长期在外赌博。3.岱山县衢山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世波自与被告刘海滨结婚后,一直没有工作,也未做生意,婚后也未积累任何财产,家庭生活开支全部来自被告刘海滨工资收入。4.被告姚世波出具的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16日,其瞒着前妻通过王水堂向原告借了3万元,用于赌博,并由王水堂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于每月16日前付息,借款后,其每月通过王水堂支付利息1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姚世波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赌博,被告刘海滨对该借款不知情。5.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婚姻情况,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协议离婚。6.证人刘福龙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被告姚世波姐夫,被告姚世波一直以来没有工作,无收入,且一直赌博。7.证人王文德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被告姚世波表兄,被告姚世波一直在外赌博,也没有工作收入,对家庭不管不顾,家里生活靠被告刘海滨的收入维持。原告乐国权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3、6、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材料4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姚世波借款时并未说明是去赌博;对证据材料5无异议。被告姚世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乐国权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因证人王水堂系该借款担保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其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综合分析后于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海滨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材料,因原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综合分析后于查明事实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姚世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于每月16日前结算并支付利息,并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由王水堂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姚世波借款后,每月通过担保人王水堂按时支付给原告利息900元,共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即10800元。此后,被告姚世波未偿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姚世波、刘海滨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世波经常在外赌博,并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姚世波向原告乐国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姚世波出具的借条及说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0‰,已经超过法律予以保护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对于原告收到的10800元中超出合法利息部分酌抵本金,酌抵后,至2013年7月15日止被告姚世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480元。故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付利息,超出合法利息部分冲抵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海滨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乐国权与被告姚世波之间的借款虽形成于被告姚世波与被告刘海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中仅有被告姚世波一人的签名,被告刘海滨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亦不在场,且被告姚世波存在多次赌博行为并被行政处罚的情形。另外,原告乐国权于庭审中陈述借款到期后未向被告刘海滨催讨过,而从原、被告的日常生活区域来看,原告客观上不存在事前无法征得被告刘海滨同意,事后无法征得其认可该笔债务的情形。因此,在原告乐国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姚世波、刘海滨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刘海滨事后也未对上述债务予以追认的情况下,原告乐国权应就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被告姚世波个人的借款意思表示即为被告姚世波、刘海滨的共同意思表示负举证责任,现原告乐国权未提供该些证据,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姚世波个人偿还。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刘海滨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国权借款本金2648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26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乐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姚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张维琼人民陪审员 徐养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