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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5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吴如玉与郑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玉,郑一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867号原告吴如玉,女,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郑一鸣,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吴如玉与被告郑一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舒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如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一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如玉诉称,被告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2400元,共计人民币672400元,并分别出具三份借条交原告收执。2011年4月8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10月8日止,2011年5月6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21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2月份前。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24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4月8日借款2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5月6日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2年9月21日借款3524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一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一鸣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6日、2012年9月21日各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条载明:被告郑一鸣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24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前还清借款,上述借条均未体现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2012年9月21日的借条中还记载:“已还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2012年9月21日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同意在2012年9月21日的借款中扣除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672400元,有其提供的三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仅偿还2012年9月21日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尚欠原告2011年4月8日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11年5月6日的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2年9月21日的借款人民币337400元,共计人民币6574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人民币657400元。原告主张2011年4月8日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10月8日止,2011年5月6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2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上述主张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2011年4月8日及2012年9月21日的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2011年5月6日的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1年4月8日借款250000元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1年5月6日借款70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2年9月21日被告尚欠的借款3374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一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一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如玉借款人民币6574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2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7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3374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7元,减半收取为5558.5元,由原告吴如玉负担123.5元,由被告郑一鸣负担5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舒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丹婷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