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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5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基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基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282号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西部国际汽车城2226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623824-6。法定代表人石家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基胜,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起诉被告安基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石春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基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营运车辆代管合同》,约定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在原告处挂靠经营车辆。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规费;保险费由被告出资,原告代买;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年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规费,且挂靠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也没有年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代管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保险费、违约金等共计41483元,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基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安基胜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营运车辆代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基胜将渝BG66**号车挂靠在原告永盛公司处经营,被告安基胜自2009年3月起每月应向原告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以来,被告安基胜未向原告永盛公司缴纳管理费10000元(500元/月×20月)及未向公司缴纳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保险费9483元,亦未按约对车辆进行年审及续保。现原告运输公司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代管合同》,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违约金等共计39483元,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运输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安基胜支付车船使用税及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之认定,有原告运输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代管合同》,欠款明细、保险单及收据、机动车注销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永盛公司与被告安基胜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营运车辆代管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永盛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安基胜支付车船使用税及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安基胜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缴纳管理费,有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永盛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安基胜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渝BG66**号车《营运车辆代管合同》及支付管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基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基胜于2009年3月13日就渝BG66**号车签订的《营运车辆代管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安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0000元;三、被告安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9483元;四、被告安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920.00元,由原告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5元,被告安基胜负担875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460元,被告负担金额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未缴纳的460元由被告直接向本院补缴或在执行环节收取,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