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余光荣、余建华等与朱元新、余远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荣,余建华,3余建中,朱元新,余远发,余进发,余运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余光荣,男,汉族,住博罗县。原告余建华,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原告3余建中,男,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启珍、吴志强,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新,女,汉族,住博罗县。被告余远发,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余进发,男,汉族,住惠城区。被告余运发,男,汉族,住博罗县。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光荣、余建华、余建中诉朱元新、余远发、余进发、余运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余建中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年新、余远发、余进发、余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余贱祥(是原告余光荣、余建中的父亲)、余苟(原告余建华的父亲)、余裕安(被告朱年新的丈夫、被告余远发、余进发、余运发的父亲)三人是兄弟,继承了祖屋,三兄弟家人等共同居住在该祖屋。后余贱祥、余苟、余裕安等三人相继过世,祖屋由原告、被告等人共同继承,其中原告余光荣分得的一间25平方米、原告余建华分得三间75平方米、余建中分得一间25平方米,祖屋的天井面积25平方米,而晒谷场则由原、被告全部人共同使用。2009年11月份,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等人的情况下,将包括原告等人所有的房间在内的整幢祖屋拆除,并擅自将原告等人房间内的所有物品予以变卖,之后四被告擅自在该祖屋所在地兴建楼房。原告等人发现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先协商妥善处理三原告所享有祖屋房产权利。但被告罔顾原告的合理合法合情的要求,拒绝与原告协商,没有停止施工,强行施工,最终建成一幢四层高的楼房。并将原、被告共同使用的晒谷场霸占供自己独自使用。另外,当地村集体的耕地在1980年分配到户,而被告朱元新、余远发、余进发、余运发随余裕安在1988年才回到长宁镇松树岗村委会禾庭岗小组居住生活,他们回来时并没有分配有耕地。在被告及家人请求下,余苟同意将其分得的1.86亩土地使用权(后由原告余建华继承)给被告耕种以解决生活困难,后被告没有耕种,也没有将该耕地返还给原告余建华,而是在未告知原告余建华情况下,在2005年擅自将该地出租给第三人黄永平耕种。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1.86亩土地使用权返还,被告均拒绝,并将原告余建华在该耕地上耕种的农作物拔掉,以达到非法占有该地的目的。原告认为,《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侵权责任法》第3条、6条、19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对于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惠州市人民政府67号令《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规定了被拆迁房屋的赔偿价格等计算标准。本案祖屋是余贱祥、余苟、余裕安三人从父辈处继承,原告及被告作为他们三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均享有对该祖屋的继承权,三原告依法通过继承获得该祖屋相应房间的所有权。而被告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及处理屋内物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等侵权责任。《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被告等人强行将原告余建华承包经营的耕地占为已有、对外出租,并阻止原告余建华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耕种,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余建华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侵权行为,被告须承担侵权责任,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该承包耕地返还给原告余建华。对于被告等人强行拆除原告祖屋进行建房,毁坏处置屋内物件,霸占耕地不还等侵权行为,原告等人多次向当地村委、长宁镇司法所、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等单位反映投诉,相关部门也进行了调查、调处,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长宁镇司法所、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告知原告通过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祖屋被拆除、宅基地被侵占的损失35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36000元。3、判令四被告将位于祖屋门前的1.86亩承包地(其中水田1.68亩、旱地0.18亩)返还给原告余建华。4、判令四被告停止独霸晒谷场的侵权行为,交出晒谷场供原、被告共同使用。5、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与答辩人余远发、余进发无关,涉案房屋是答辩人朱元新、余运发所建,宅基地纠纷不应涉及他人。二、被告并没有拆除原告的旧房,原告的旧房至今还在,就在被告的新房边上,只是已经破烂不堪了。三、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建房是经过镇、村、组三级批准,已经办理了尼砖房旧房改造手续,并已经领取了政府财政补贴。而且被告建房的宅基地是从他人手中置换而来,己经支付完相应的对价。四、原告所诉的所谓财物损失不存在。五、承包地不属于被告,原告合法承包已经二十余年,而且承包地纠纷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六、晒谷场不存在独霸或交出问题,晒谷场还在那儿,谁想使用都可以,被告没有独霸,也不存在交出的问题。七、所谓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的误工损失纯属子虚乌有,原告都有正当工作,特别是原告余建华,属于深圳市政府交通部门公务人员,根本不存在误工损失;而且被告也没有实施所谓的侵权行为,依法依理都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余贱祥(是原告余光荣、余建中的父亲)、余苟(原告余建华的父亲)、余裕安(被告朱年新的丈夫、被告余远发、余进发、余运发的父亲)三人是兄弟,继承了祖屋,三兄弟家人等共同居住在该祖屋。后余贱祥、余苟、余裕安等三人相继过世。2009年11月,被告朱元新、余运发将该祖屋全部拆除重建为四层楼房。拆除前,2009年9月18,被告余远发、余进发、余运发与余光荣弟弟余XX达成《宅基地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余XX将宅基地登记面积和周边面积共45平方米,宅基地附属房屋、晒谷场转让给被告所有,转让价格20000元。2009年9月16日,被告余远发、余进发、余运发与余光荣另一个弟弟余XX达成《置换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两棵果树及占地转换余XX25平方米的宅基地及房屋等条款。开庭时被告称二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被告朱元新、余运发在兴建楼房时,原告告已向其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侵犯其宅基地、房屋财产权。另查一,原告余光荣、被告朱元新、余运发户籍均在博罗县松树岗村委会禾庭岗小组。原告余建华、余建中、被告余远发、余进发户籍均不在博罗县松树岗村委会禾庭岗小组。另查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余建华1.86亩责任田问题。该责任田原是由余建华父亲余苟承包。1988年余苟将该责任田给被告父亲余裕安耕种,公、余粮由余裕安交纳。2008年12月,村修村道时占用该地0.44亩,所占用土地补偿费348元支付给被告余运发。另查三,原告提供诉争宅基地和房屋的《原始祖屋结构平面图》,该图注明原、被告父辈时房屋及现继承状况,该图注明原告在争议的宅基地中继承有房屋。该图盖有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村禾庭岗经济合作社、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村委会印章及有村小组组长余XX、余XX、调解员黄XX、宋XX等人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宅基地及房屋被侵权的赔偿损失纠纷。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1.86亩承包责任田属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本院不作审理,如原告余建华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承包经营权,可另案提起诉讼。本院本案中只对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及造成宅基地上房屋的损失提出评判意见。宅基地使用权是只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亦只是说只有当地户籍人员才能具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不得继承。但宅基地上的的房屋可以继承。在宅基地上房屋不存在后,宅基地应收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在拆除诉争的房屋兴建楼房时,该宅基地存在房屋。所以如原告真享有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则被告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含被告继承部分)属祖屋,是原、被告从父辈处继承得来,原、被告父辈及家人原一同在该屋居住亦是不争的事实,但因诉争的房屋(含被告继承部分)亦是原、被告父辈从上一辈中继承得来,对该房屋如何分配、继承没有遗嘱。按农村习惯,父母一般在儿子结婚成家后需分家时,如兄弟较多,会叫来(或不叫来)村中一位或多位有威望人员作为证人在场,当面在兄弟面前说清楚现房屋哪间归谁?哪间归谁?一般不会立据。兄弟间一般亦是按照父母意见使用房屋,在父母去世后,分家时分得使用的房屋就是自己的了。对原告提供的《原始祖屋结构平面图》,该图盖有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村禾庭岗经济合作社、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村委会印章及有村小组组长余XX、余XX、调解员黄XX、宋XX等人签名。该平面图应是村一级组织对原来原、被告对祖屋居住状况的一个调查说明,对该图注明原告的继承部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没有继承权时,本院采纳各原告对房屋的继承部分。被告朱元新、余运发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时拆除了原告继承得来的房屋兴楼房,现原告请求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比照被告补偿给原告余光荣弟弟余XX20000元的标准,考虑到原告余建华、余建中户籍已不在当地农村,其已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而余光荣户籍仍在当地农村,其具有宅基地使用权资格。所以被告朱元新、余运发赔偿原告余建华、余建中房屋损失款各10000元,赔偿原告余光荣2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晒谷场共用问题,从现场上看不到被告占用晒谷场,该晒谷场亦是由被告及原告共用才能方便双方出入。对于本案纠纷,本院需望原、被告能兄弟角度考虑,不要穷时兄弟住在一起能容易沟通了解,富了回家置业反而不容易沟通了解,做得不够的地方(就算做对了)向兄弟道个歉、认个错亦还是兄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元新、余运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余建华、余建中房屋损失款各10000元,赔偿原告余光荣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永峰代理审判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