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许晓红与潘玲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晓红;潘玲华;潘云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228号原告许晓红,女,1969年4月7日出生。被告潘玲华,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云花,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晓红与被告潘玲华、潘云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红、被告潘玲华、潘云花之委托代理人张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红诉称,2012年11月11日,我与同事胡建伟在工作途中,胡建伟骑电动车搭载我正常行驶到北京市西城区和平门路口时,被被告潘玲华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宝马车撞倒,两人不能动,报警后警察到现场处理,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救护车将我们二人送到宣武医院急诊拍片检查。经过两个多月治疗,我右膝盖弯曲时仍感疼痛,被告却拒绝向我支付赔偿,大部分医疗费都是我自己垫付的。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75.9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玲华、潘云花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潘玲华将原告带到了宣武医院进行检查,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之后将原告送回家。用药之后没有多大的问题,所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车主是潘云花,实际驾驶人是潘玲华,双方是借用关系,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为实际肇事人是潘玲华,潘云花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潘玲华、潘云花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根据车辆投保情况,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的费用,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2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东大街和平门路口,被告潘玲华驾驶车牌号为京x轿车由北向西右转,适有胡建伟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潘玲华车辆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两车受损,胡建伟及乘车人许晓红受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玲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当日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天。此后原告多次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630.43元。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21日,医院分别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共计8周。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至8000元,因本次事故休假2.5个月,产生误工损失16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储蓄对账单、工资说明、工资发放证明、计件工资统计表、工资分配方案。上述证据载明:原告为北京盛世英才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北京创合供热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入户收费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按照每月收费率计算。按照单位收费指标分解表,2012年11月完成指标提成工资应为6600元,2012年12月完成指标提成工资应为7040元,2013年1月完成指标提成工资应为3520元,2013年2月完成指标提成工资应为3240元。原告工资账户明细载明原告2012年8月6日工资收入1387.68元,2012年9月5日工资收入1387.68元,2012年9月29日工资收入2917.68元,2012年11月5日工资收入3536.55元,2012年12月4日工资收入18105.65元,2013年1月7日工资收入2400.68元,2013年2月6日工资收入4754.87元。完税证明载明原告2012年5月至9月、12月及2013年2月未纳税,2012年10月纳税1.13元,2012年11月纳税3528.55元,2013年1月纳税38.81元。原告单位就其工资进行了说明,称在2012年12月4日打入原告工资卡的税后金额18105.65元,其中包含2011年原告提成欠款17716.52元,原告当月实际工资为4130元。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假2.5个月。被告主张证据没有写明扣发情况,无法证明原告工资损失。关于营养费,原告表示系自行估算,没有证据提交。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家政护理服务费发票一张,但未提交医嘱。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但仅有2012年11月28日的金额为16元的出租车发票与其就诊时间相对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象征性主张1元。另查,被告潘玲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轿车车主登记为潘云花,二人系借用关系。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处方笺、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证明、完税证明、计件工资统计表、工资分配方案、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租车发票、家政护理服务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玲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潘玲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车辆系潘云花名下登记的车辆,且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潘云花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辆的使用人潘玲华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875.93元,但其证据显示其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630.43元,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其缺乏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至8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和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且原告单位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为原告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休假产生工资损失。至于原告未完成单位制定的收费指标,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完成收费指标的原因系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并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票据,三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2012年11月28日的金额为16元的出租车发票与其就医时间相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并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三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晓红医疗费损失一千六百三十元四角三分、交通费损失十六元。二、驳回原告许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原告许晓红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潘玲华负担一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