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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林某甲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霞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安士、被告人吴某、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中旬至2013年1月17日间,被告人吴某、林某甲结伙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金山花园等地非法经营“六合彩”赌博活动36期,接受彭某、徐某甲、徐某乙油、高某、林某乙等人非法投注总计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吴某、林某甲通过将赌注报给上家“华哥”从中“抽水”及“吃单坐庄”的方式共非法获利达93600元。2013年1月18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霞浦县松港街道金山花园0栋301房内抓获被告人吴某、林某甲,当场查扣被告人吴某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押注单一张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林某甲各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押注单、被告人吴某、林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彭某、徐某甲、徐某乙、高某、林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林某甲结伙非法经营六合彩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林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俩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扣押于霞浦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吴某、林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松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