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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商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健斌、仇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商初字第05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青石路1号“尚城”裙楼一至四层。负责人曹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洁,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被告吴健斌。被告仇苏芳。被告无锡市利源正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吴健斌,无锡市利源正堂保健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吴健斌、仇苏芳、无锡市利源正堂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正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洁、陆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斌、仇苏芳、利源正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于2011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于2012年12月25日按约借给吴健斌、仇苏芳100万元,借期至2013年12月25日,由利源正堂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吴健斌、仇苏芳用其坐落于无锡市德兴巷5-801、5-802号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上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健斌、仇苏芳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707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放款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2%再上浮50%计算;吴健斌、仇苏芳支付律师费29694元;利源正堂公司对吴健斌、仇苏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就无锡市德兴巷5-801、5-802号的抵押房产,经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健斌、仇苏芳、利源正堂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吴健斌、仇苏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借款人可向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最高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3年,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用于无锡市利源正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合同期内的贷款利率为按放款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吴健斌、仇苏芳、利源正堂公司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订立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是吴健斌、仇苏芳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利源正堂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吴健斌、仇苏芳以其所有的坐落本市德兴巷5-801、5-80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抵押、保证合同订立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于2012年12月25日向吴健斌放款1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5%,逾期利率为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后吴健斌、仇苏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已积欠利息4707元。利源正堂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9694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积欠利息电脑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吴健斌、仇苏芳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吴健斌、仇苏芳、利源正堂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向吴健斌发放贷款后,吴健斌、仇苏芳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吴健斌、仇苏芳归还已发放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利源正堂公司对吴健斌、仇苏芳的上述借款本息和费用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依法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民事责任,利源正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健斌、仇苏芳追偿。吴健斌、仇苏芳不能依判决履行义务,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依法有权就吴健斌、仇苏芳为其借款设定最高抵押100万元的坐落于本市德兴巷5-801、5-802号的房产,经双方协议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吴健斌、仇苏芳、利源正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健斌、仇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为4707元;并以100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本金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合同利率7.5%上浮50%计算)。二、吴健斌、仇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用29694元。三、无锡市利源正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对吴健斌、仇苏芳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利源正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健斌、仇苏芳追偿。四、如吴健斌、仇苏芳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就吴健斌、仇苏芳为其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无锡市德兴巷5-801、5-802的房产在最高额抵押权范围内,经双方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7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吴健斌、仇苏芳、无锡市利源正堂保健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分行,账号:11×××05)。审判员  梁建伟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扬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