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商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小春与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春,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商初字第0287号原告王小春,男,1953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本乾,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寿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大祥、王子捷,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春诉被告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本乾、被告邗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春诉称:被告承建洪泽湖农场大桥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2元/只/天,同时对租金给付期限,租赁物损失赔偿等也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及时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经核算,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欠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损失合计662333.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损失合计662333.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项目部负责人张勇签收的出租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3、租赁核算表一份,证明租金数额。被告邗江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等共计662333.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赁合同中的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系伪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系单方所为,不予认可;2、租赁合同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违约金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邗江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举证,被告邗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印章系伪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过租赁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库单虽是张勇签收,但并未有被告盖章确认,在洪农大桥工程建设过程中,张勇并不负责签收物资,仅是洪农大桥工程现场负责人,并非我公司项目部经理,也不是物料保管员,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签收物资;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核算表是原告自行制造,没有被告的确认,且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均由张勇签名经手出具,而证据1加盖“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洪农大桥项目部”印章,通过庭审双方陈述可以印证张勇为工地负责人以及原告选择交易对象为邗江公司的事实,故该两份证据可以反映双方租赁钢管交易状况,对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自己对租金的计算,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邗江公司承建泗洪县洪泽湖农场洪农大桥工程,并设立邗江公司驻洪农大桥项目经理部,被告张勇为工地负责人。施工过程中,由张勇经手于2011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建筑物租赁合同,约定邗江公司因承建洪农大桥工程,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其中钢管约10000米,单价为0.015元/米/天,扣件约5000只,单价为0.012元/只/天,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共计214天。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0元押金。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3日、5月5日、5月8日向洪农大桥工地供应钢管,并由张勇在出库单上签收。供应数量为:5月3日钢管4050米、十字扣件2000只、接头扣件500只;5月5日钢管4380米、十字扣件1500只、接头扣件500只、转向扣件200只;5月8日钢管4190米、十字扣件2000只。租金支付方式约定为:1、租金每月结算一次;2、或根据承租方所定,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方法同步结算租金,工程脚手架拆除后立即返还租赁物并10日内结清租金尾款。关于损失赔偿约定为:钢管损失每米赔偿12元,扣件每只赔偿5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不按时交纳租金,由承租人按每月租金总额百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钢管,亦未给付租金,现上述钢管下落不明,被告无法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洪农大桥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系基于与张勇经手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洪农大桥项目部”印章。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因为张勇非邗江公司职工,只是施工负责人,亦非项目经理,故其非履行职务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张勇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1、张勇系洪农大桥工地施工负责人,并未获明确授权租赁物资、对外签订合同,故其行为属无权代理;2、在订立租赁合同之时王小春有理由相信张勇具有代理权。首先租赁合同承租人明确载明为“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加盖了“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洪农大桥项目部”印章,可以表明原告选择的交易对象为邗江公司,而非张勇个人。其次被告虽对印章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庭审中被告陈述,张勇曾保管过项目部相关印章,并且私刻过印章。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其无能力知悉该章的真伪,既然邗江公司已明确张勇为施工负责人,邗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并监督落实,对其项目部以及施工负责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而不能平时懈怠监管,在发生纠纷后,以否认张勇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而推卸责任。故不能单凭被告对印章真实性的否认而确定原告对交易相对方的信任度;3、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善意无过失的。通过张勇签收的出库单可以证明王小春为洪农大桥项目供应钢管、扣件的事实,而其出租时亦按照交易习惯缔结了合同,对该笔交易已尽到审慎义务。综上,张勇以邗江公司名义与原告缔结合同并签单收取与建设大桥相关的物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邗江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给付租金数额,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因被告无法返还钢管、扣件,原告已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损失,在被告赔偿损失后原告损失已足以弥补,其另行主张对丢失部分钢管扣件继续计算租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数额为57367.05元,钢管、扣件损失数额为184940元(计算方式附后)。被告在租赁时已交纳10000元押金,应当抵扣损失,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7494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月租金5%计算明显过高,其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酌定从双方履行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租赁合同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交还钢管、扣件义务,亦未按约给付租金,原告在此期间亦向张勇催要,后因无法找到张勇致催要无果,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虽双方合同载明出租方为平阳建筑物资租赁站,但签订合同人为王小春个人,而非该租赁站业主刘伯贤,诉讼中刘伯贤明确表示出租人为王小春,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小春租金57367.05元及违约金(以57367.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江苏省邗江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小春钢管、扣件损失1849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3元,由原告负担2478元、被告负担4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3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汤卫兵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钢管扣件租金及损失计算表1、租金合计57367.05元钢管租金40253.85元5月3日—5月4日4050米×0.015元/米/天×2天=121.5元5月5日—5月7日8430米×0.015元/米/天×3天=379.35元5月8日—12月3日12620米×0.015元/米/天×210天=39753元扣件租金17113.2元5月3日—5月4日2500只×0.012元/只/天×2天=60元5月5日—5月7日4700只×0.012元/只/天×3天=169.2元5月8日—12月3日6700只×0.012元/只/天×210天=16884元2、损失合计184940元钢管12620米×12元/米=151440元扣件6700只×5元/只=335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