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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陈忠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安顺公司安全科科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江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所属驾驶员张弥驾驶皖H077**号、皖H03**号挂车在河南郑州郑平路与豫AF92**号车相撞,又与豫A7W0**号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损坏、一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弥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A7W0**车报废(平安公司已赔偿)。豫AF92**车损11855元,施救费、拆检费1925元。皖H077**号皖H03**挂车车损19501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726元。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调解,支付豫AF92**车车损、施救费13780元,支付伤者医药费等2220元。支付三车评估费622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险。在上述费用的理赔过程中,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车损、第三者责任险、医药费等费用45252元(其中:豫AF92**车车损11855元,施救拆检费1925元,医疗费1824元,交通费误工费396元,皖H077**号车损23027元,三车评估费6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安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及损失;2、安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4、原告驾驶员驾驶证、资格证,证明原告驾驶员是合法驾驶人;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是安顺公司所属车辆;6、第三者车损评估结论书,证明第三者车损损失情况;7、第三者施救费等,证明该车产生的费用;8、三事故车辆的评估费,证明事故造成的评估费用;9、皖H077**号车评估结论书,证明皖H077**号车损情况;10、第三者调解书,证明原告支付第三者损失;11、伤者医药费、诊断证明,证明事故造成的治疗检查费用;12、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13、河南法院调解书,证明平保已赔偿豫A7W0**车损及人损。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诉求的部分费用已经赔偿;3、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己方的抗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对安顺公司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对豫AF92**号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认为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12,认为应以正式票据的金额为准,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460元、拆检费2783元、鉴定费1214元、管理费540元原告已经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均予以采信。至于证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需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5日,驾驶员张弥驾驶安顺公司名下的皖H0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03**号挂车,沿郑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豫AF92**号车相撞后,又与豫A7W0**号车相撞,致林爱华、臧光亮、陈晓贞受伤,张增贤死亡、两车损坏、一车报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9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张弥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顺公司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豫AF92**号车的车损为11855元,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1925元,臧光亮的医疗费1824元,误工、交通费396元;皖H077**号的车损19501元,拆检费195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454元,以上损失合计40705元。豫A7W0**号车的财产损失均已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故对该车的评估费无须再处理。安顺公司名下的皖H077**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6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安顺公司名下的皖H03**号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安顺公司名下的皖H077**号牵引车和皖H03**号挂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依约应当赔偿。故平安保险公司应从皖H077**号牵引车和皖H03**号挂车相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损险中赔付安顺公司40705元。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40705元;二、驳回原告安庆安顺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部分的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凝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