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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彩芹与牛立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芹,牛立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张彩芹。被告牛立涛。原告张彩芹与被告牛立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芹与被告牛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芹诉称,2003年原告购买了复兴区建北路6号院21号楼2单元16号房屋一套,2005年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证。原告在此房居住至2009年,由于原告无法忍受其儿子张波的生活习惯,无奈从此房搬出,长期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原告回家取东西时,发现防盗门锁被换了,听见屋内有陌生人说话,但始终未给原告开门,原告于是拨打110,110过来后,被告称该房系从张波处租赁,该房为原告所有,张波无权出租,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拒绝腾房,为此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复兴区建北路6号院21号楼2单元16号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搬出之日的租赁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被告牛立涛辩称,原告儿子张波将该房租赁给被告,且双方签订了协议,并已交付张波租赁费7000元和押金4000元,不同意搬出,除非原告将租赁费退还。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租赁协议、张波的收条、为张波爱人交的话费单据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邯郸市复兴区建北路6号院21号楼2单元16号房屋一套,并于2005年在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与其儿子张波在此房居住,在2009年,由于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从该房内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经常回家取东西,2013年原告回家取东西时,发现该房防盗门锁被更换,知道被告在此居住,原告让被告搬出,被告拒不搬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恢复原状”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搬出之日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牛立涛与张波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本案争议房屋,房租2000元,租期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包括室内一切物品,张波负责结清2013年5月18日之前所有水电气等费用。同日,被告向张波交付租金2000元和押金2000元,并搬到争议房屋居住。2013年7月16日,张波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牛立涛租赁建北四厂家属院21号楼2单元16号房租7000元,租期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12个月,张波负责结清2013年7月16日之前所有的水电气等费用”。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是公民个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足以证实该争议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儿子张波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追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继续使用争议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从争议房屋内搬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因房屋租赁所造成的损失可向张波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邯郸市复兴区建北路6号院21号楼2单元16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